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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长庆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甲、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略)为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庆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生于1950年5月22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岭南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诉讼代表人宋某乙,该组组长

上诉人长庆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甲、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略)为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6)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庆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总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庆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被上诉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洋,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尤扬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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