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熊XX诉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祁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祁阳县X镇X路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唐光明,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冷水滩区人,私人企业业主,住冷水滩区X镇X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唐晓尧,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熊XX诉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芳武、唐秀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靖主审此案,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琛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光明,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唐XX以其自己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分别出具了欠条,约定该款在2009年12月5日前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以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欠款x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并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熊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公安局证明,证实原告熊XX现用名熊琪。证据2、欠条两张,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唐XX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提供的沿江路社区的证明,也未出示原件,且公安局加盖公章应要有原始户籍证明更改档案。证据2欠条不是事实,该欠条是被告写的,但是在原告的胁迫情况下写的,且原告诉状为“熊XX”,而现在能够证实身份的是“熊琪”,“熊琪”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为“熊XX”。

被告唐XX辩称,被告不存在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1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新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现原告截留公司大量应收资金,并扣押被告私人车辆湘x小车不予返还。且欠条中的“熊XX”与原告身份证证实的“熊琪”不相吻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熊XX”就是“熊琪”。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实自己主张的证据,但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

对证据1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被告没提供被胁迫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合伙开办了“永州市鑫华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应得的分红及投资款返还原告,未得到答复。2009年11月20日,原告熊XX要求被告唐XX出具两张欠款共计x元的欠条,并未向原告借现金。后原告熊XX要求被告唐XX还款,被告唐XX以被胁迫所写欠条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受理。

另查明,欠条中的“熊XX”与原告身份证实的“熊琪”不相吻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合伙开办公司,因原告要求与被告进行经营合伙结算,未得到答复,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属实,被告认为是在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所写,但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唐XX认为2009年11月20日并未向原告熊XX借款用于经营,且原告熊XX所提供的身份证明“熊琪”是否与熊XX是同一人不能确定,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在欠条上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XX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熊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靖

人民陪审员周芳武

人民陪审员唐秀伟

二0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唐琛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