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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诉被告陈某菊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56岁,汉族。

原告:马某乙,男,54岁,汉族。

原告:马某丙,女,52岁,汉族。

原告:马某丁,男,45岁,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则鸣,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女,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4岁,汉族,系陈某某之子,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诉被告陈某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08年10月27日、2010年10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则鸣、被告陈某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卫、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四原告系马某成的子女,原告的生母去世后,原告之父马某成与被告陈某菊在200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7日,原告之父马某成因病去世。原告父母共遗留下房屋一套、存款若干,均由被告控制。原告曾经多次找被告协商遗产分配事宜,被告都不予理睬。2007年8月被告陈某菊私自转移的物品有:美乐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飞利浦牌汽车收音机(带小音箱1对)1台、台式木制高保真音箱1对、手提式双8瓦应急灯(充电式)1个、大衣柜1个、樟木箱子1个、箱子架1个、皮单人沙发2个、玻璃茶几1个、木方形茶几1个、书柜1个、双门双斗立式木柜子1个、三斗写字桌2个、床头柜2个、碗柜2个、圆饭桌1个、圆凳4个、木杂物箱子3个、华南缝纫机1台、矩形风景匾镜(1.5M×0.6M、53年历史)1面、铁管靠背椅子4把、双门铁工具箱1个、单门铁工具箱2个、液化气炉盘铁架子2个、燃气式热水器1台、厨具锅具若干、书籍(业务、技术、专业资料及文革时期的书籍、资料等)两大箱。为维护合法继承人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遗产进行分割:1、位于吉利区X路X号院中油社区X号楼X单元X室归原告所有(价值9725元);2、遗产中存款75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菊辩称,被告生于1950年,马某成生于1926年,两人年龄相差20多岁。两人婚后感情很好,陈某菊对马某成的生活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照顾,社区居民和原告都很清楚。尤其是在马某成2次住院期间,陈某菊更是一直陪护在医院,往返上下楼买饭、插尿管、用手抠大便。马某成深受感动,一直说要把遗产留给陈某菊。2005年5月12日,马某成立下遗嘱将遗产留给陈某菊。所以,本案属于遗嘱继承,不是法定继承。应当先分割出属于陈某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后进行遗产分割。本案讼争的房屋房价共计9275元,被告陈某菊与马某成是2002年结婚,2005年取得房产证。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存款被告没有掌握,法庭查实后可以分割。马某成死亡后,单位发给7500元抚恤金,应当进行分割。对原告提供的物品清单上的物品无异议,有些物品因为房屋装修的时候搬到外面去了,有些东西卖掉了。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售房卡一张(卡号为x),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编号为x)。证明诉争房屋系马某成与原告之母石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说明马某成拥有的房屋部分是婚前的个人财产。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两份证据的发证日期均是在马某成与被告结婚之后,且1993年购房时马某成仅交纳了两千余元,与被告结婚后于2003年12月3日缴纳了7441元,占到房屋价款的77%,因此婚后缴纳的77%的房款加上马某成因继承其前妻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取款单复印件,两张存单的帐号。证明有x元的遗产需要分割。请求法院根据存单帐号调取存单进行法定分割。被告认为没有掌握该笔存款,没有取过这笔款。

3、2009年9月4日中油一建房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7441元的房款是在1996年4月份之前已经全部交清。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价值9725元,而该证明上写的合计金额是7441元,与事实严重不符。“1996年4月”这几个字是拿笔填的,不是打印好的,不排除私自填写时间的可能。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收据上明显写着今收到马某成7441元,而不是1996年4月收到,被告提供的收据是原始书证,原告的证明属于事后证明,原始书证的效力明显大于事后证明。

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2年4月19日马某成与被告的结婚证。证明马某成与被告结婚日期为2002年4月19日。原告对结婚证无异议。

2、2003年12月3日中油一建收取7441元房款的收据一张,证明双方婚后交纳的房款数额为7441元。原告认为该收据只是一张打印的条子,不是正规发票,也不是正规收据,不能确定该收据的真实性。1993年12月1日马某成与石秀兰已经拥有房屋的百分之百所有权,在1999年石秀兰去世的时候,马某成与四原告共同拥有该房屋,假如之后马某成又缴纳了房款也只是马某成对共同共有房屋进行的管理。且马某成从未对原告说过进行过这样的管理。

3、产权界定卡、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配偶写上石秀兰的名字是算工龄优惠房屋价款,石秀兰确实拥有该房屋的50%所有权。虽然房产证及土地证颁发日期比较晚,但是真正售房日期在界定卡上很清楚,确实是1993年12月1日。

4、2005年5月12日马某成的遗嘱。内容显示:遗嘱证:兹有……。落款处署名……。证明遗嘱确实系马某成本人书写,本案是遗嘱继承不是法定继承。原告质证认为遗嘱是怎样写的不清楚,2003年马某成第一次发病,2005年8月1日第二次发病,是左边偏瘫,右手没事。要求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

5、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遗嘱是马某成让张某当面签字的。证人张某陈某:马某成与被告结婚后感情比较好,马某成生病后,被告护理也比较细心,马某成也表示要把房子给被告。有天我去买菜,回来后被告让我去她家里,到家后,马某成让我看了一份遗嘱,并让我在该遗嘱上签字且按了指印。我到他家后,遗嘱已经写好了。当时在场人只有马某成、陈某菊和证人三个人。原告认为被告主张是自书遗嘱,遗嘱的见证不是事实要件也不是法定要件。证人陈某与本案无关,证人没有看到马某成亲笔书写遗嘱。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系马某成与其妻石秀兰生育,1999年石秀兰死亡,就其遗产没有进行分割继承。2002年4月19日马某成与被告陈某菊登记结婚。2005年9月7日马某成因病去世。马某成死亡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给其家属发放抚恤金x.5元,经协商同意,四原告从中油一建工会领取其中7138.95元,被告陈某菊从工会领取3559.55元,丧葬事宜由马某乙办理,丧葬费直接由马某乙领走。

马某成生前居住在洛阳市吉利区X路中油一建第一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室,该房产产权界定卡由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于2004年5月10日发放。界定卡显示该房产权单位是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购房职工是马某成,配偶姓名石秀兰,竣工时间是1980年,建筑结构是砖混二等,建筑面积是55.85平方米,计价面积是47.85平方米,计价面积金额是9725.03元,售房日期为1993年12月1日,当年成本价648元/平方米,当年标准价540元/平方米,产权100%。实际付款额9725元。2005年8月25日洛阳市吉利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性质为私有房产(房改),原产权人是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产权比例单位0%,个人100%。原告认为该房屋现在价值12万元,被告认为该房屋现在价值5万元。

关于署名为“马某成”的《遗嘱》(标称时间是2005年5月12日)是否马某成本人书写的问题,根据原告的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8年10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05年5月12日马某成“遗嘱证”系伪造。原告认为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书本身无异议,但是对其选定的样本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于片面,而且没有考虑马某成当时的身体情况,要求重新对遗嘱进行鉴定。原告同意重新鉴定。就鉴定机构、送检样本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确定委托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检材样本由双方共同认可确认。由于该鉴定中心停止对外进行鉴定,经过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以及补充鉴定样本,最终于2010年6月3日确定到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或者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8月3日,经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查看检材及样本,认为样本太少拒绝接受我院的委托。2010年8月4日我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遗嘱进行鉴定。2010年8月26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0】终鉴字第X号鉴定函。该鉴定函载明:贵院委托我中心对“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诉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进行笔迹鉴定,经我中心专家检验,认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书写特征既有符合点,又有差异点,无法得出明确结论,需要补充样本。在现有样本条件下,检验条件不充分,予以终止鉴定。此次鉴定实际支出费用1904元。原、被告对该次鉴定实际支出费用及终止鉴定函真实性均无异议。

关于马某成是否有存款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户名为马某成,账号为x、x的中国工商银行取款记录凭证。该两个账户中存款金额分别为x元、5000元,该两笔存款本息由被告陈某菊于2005年8月18支取。原告对调取的资料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完整,没有陈某菊挂失的有关资料,这两张存单是陈某菊以挂失密码的方式提前支取的,这个钱应当作为遗产。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陈某菊签的字;取款日期是2005年8月18日,是凭密码和存单取款的,当时马某成还在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两张存单的起息日都是2004年11月8日,本案属于遗产继承纠纷,该两笔款项属于马某成在世时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遗产,与本案无关;取款时,由于马某成行动不便,有偏瘫,正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以让妻子去取款,取出后,交给马某成,用于治病及日常开销。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四原告之母石秀兰死亡后没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四原告之父马某成死亡后,被告拿出了一张署名马某成的遗嘱证,但四原告不予认可,经鉴定不能确定遗嘱系马某成本人书写,因此,遗嘱继承不能成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诉争的房屋界定卡显示售房日期是1993年12月1日,因此,该房屋属于马某成与石秀兰的共有财产,石秀兰与马某成各占房屋所有权50%。石秀兰死亡后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属于石秀兰的50%房屋产权由马某成和四原告每人分得五分之一。鉴于四原告认为房屋现在价值12万元,被告认为房屋现在价值5万元,因此本案诉争房屋的现在价值按12万元予以确定比较合适,那么,属于石秀兰的产权价值为6万元,每人分得1.2万元,实际四原告共分得4.8万元,马某成分得1.2万元,加上属于马某成的6万元,马某成实际应占有房产价值7.2万元。马某成死亡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四原告和被告陈某菊对马某成所应有的7.2万元均享有继承权(马某成所占有的房屋价款部分属于婚前财产),每人分得五分之一,即每人分得1.44万元。鉴于四原告认为争议的房屋价值12万元,被告陈某菊认为争议的房屋价值5万元,且四原告所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绝大部分,因此,该房屋所有权归四原告为宜,四原告应当给付被告陈某菊所应当继承房屋份额价值1.44万元。关于原告请求分割马某成x元存款的诉讼请求,因马某成死亡时,该存款已经不存在,因此不能作为遗产,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菊辩称本案属于遗嘱继承,不是法定继承的主张,因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遗嘱是马某成书写,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吉利区X路中油一建第一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所有,被告陈某菊自本判决生效后可以在该房屋暂时居住1年。

二、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菊x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鉴定费用3404元,共计3635元,由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各承担727元,被告陈某菊承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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