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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台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付××,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诉称,2001年夏天,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刘××认识,2002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付××。2007年,双方共同去北京打工,而被告刘××却移情别恋,和其哥的内弟产生感情,自2007年下半年非法同居至今。被告刘××不尊重婚姻道德,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我无法和她继续共同生活。况且,被告刘××只顾自己的享乐,孩子出生后也很少照顾。特别自2006年底以来,其对孩子更不尽抚养义务,儿子只能长期随我父母生活,并产生了深厚的感情。离婚时如由被告抚养孩子,不仅改变了他的生活环境,而且对其幼小的心灵将造成难以弥补的创伤。综上所述,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付××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与被告刘××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20日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付××,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有影响夫妻感情的较大的生活矛盾。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共同生活。案中的原告付××与被告刘××结婚至今已六年有余,且生育一子,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原告付××提起离婚之诉,但本院未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存在较大的生活矛盾,尽管付××主张被告刘××有过错,并提供一份照片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刘××与婚外男性同居的事实,本院对付××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况且,孩子现在尚幼,本院从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及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认为不宜随意解除一个具备法律事实的婚姻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支持原告付××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付××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ОО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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