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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金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程度,住(略)。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成年,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金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豫x号红旗轿车投保了车险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09年8月12日,张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潢河路段时,撞上路边灯杆,造成保险车辆倾覆、损毁,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推定保险车辆全损,原告赔偿被告保险金x元,被告将豫x号红旗轿车的残值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2009年10月12日,原告依约将x元保险金某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全损机动车辆权益书》,但被告至今没有将红旗轿车的残值交付给原告。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我投保的车辆是豫x号车。车辆出事后,我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车辆拖至原告指定地点郑州4S店,原告派人到4S店对车辆定损,后经保险公司与我协商,推定该车全损。我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将该车行车证、购车发票、购置税证明、机动车登记本等交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与我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因此,我已经将保险车辆残值交给了原告,原告再次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豫x号红旗轿车投保了车险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09年8月12日,张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潢河路段时,撞上路边灯杆,造成保险车辆倾覆、损毁,因车辆毁损严重,无修复价值,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推定保险车辆全损,原告赔偿被告保险金x元,被告将豫x号红旗轿车的残值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2009年10月12日,原告依约将x元保险金某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全损机动车辆权益书》。

另查,豫x号红旗轿车出事后,被告及时报案,交警部门及原告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出事车辆拖至原告指定地点郑州市豫港华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派员到该公司对出事车辆进行了定损。原、被告双方签订《全损机动车辆权益书》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该车行车证、购车发票、购置税证明、机动车登记本、车钥匙等有关车辆证件及相关权益转移给了原告。双方没有约定完成车辆残值交付方式。被告认为其按照原告要求完成了车辆交付方式,原告认为其在郑州市豫港华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起该车残值时,该公司要求其支付停车费,认为被告没有实际交付车辆残值,引起诉讼。

再查,郑州市豫港华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原告指定保险车辆维修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银行支付结算查询报表、出险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全损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驾驶证、车辆购置税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保险车辆出险后,被告及时报案,原告及时到出事现场勘察,双方在达成事故车辆全损、并签订《全损机动车辆权益书》后,均按照协议内容全部履行了义务,即;原告及时赔款到位,被告及时将出事车辆相关手续及权益转移给原告。原、被告的行为遵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完成车辆残值交付具体方式,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损坏车辆拖至指定地点郑州市豫港华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且该公司是原告保险车辆定点维修地点,被告将被损车辆拖至该处后,原告单位派员前去勘察、定损,在双方签订《全损机动车辆权益书》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该车辆相关手续及权益转移给原告,可视为该车辆残值实际交付给原告,被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原告以其在提车时,郑州市豫港华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停车费为由,认为被告没有实际交付车辆残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甘忠良

审判员张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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