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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某、冯某某与被上诉人章某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生于1975年7月8日,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8日,汉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6日,汉族,干部,住(略)。

康某、冯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生于1974年12月13日,汉族,住南阳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10日,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某,桐柏县司法局安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康某、冯某某与被上诉人章某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桐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康某、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元月18日,被告王某某、康某、冯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1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同时,由康某出具欠条,王某某、冯某某在借条上签名认可。该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元月18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率,由此原被告之间产生借款法律关系,现三被告不予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三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是用于给安棚水管所职工发工资及借款系代收水费应由水管所还款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康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章某某款项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元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康某、冯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所称的1万元虽是上诉人出具的手续,但实际是上诉人代为其所在单位安棚水管所所收取的水费及用于给安棚水管所职工发工资。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应由上诉人的单位安棚水管所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妥,请求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章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该1万元借款应由谁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冯某某、王某某借被上诉人章某某款项1万元属实。该笔借款至今未能偿还,现康某、冯某某上诉称,该笔借款是代为其所在单位安棚水管所收取的水费,是章某某欠的水费,已相抵,不欠章某某任何款项,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偿还该款。本院认为,该借款应当认定是康某、冯某某、王某某个人行为。因该借款未加盖单位公章,也未注明是单位借款,更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章某某又予以否认。上诉人如有证据能证实是职务行为,可向其单位另行主张权利,康某、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康某、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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