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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某楚旺镇王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内黄某楚旺镇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王某甲,男,1959年。

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县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省高陵(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丙,男,1952年。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内黄某楚旺镇X村第一村X组不服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和2010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信堂,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李某某,第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25日向第三人王某丙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楚旺镇X村面积为247.5平方米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王某丙使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内黄某楚旺镇X村第一村X组诉称: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25日向第三人王某丙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涉及土地为我第一村X组的土地。在办理该证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原告毫不知情,直到2009年第三人王某丙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才知道。经向乡土地所、县土地局查询,均没有该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依据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王某丙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位于安濮公路X村X路北侧,记载面积为247.5平方米(东西长16.5米,南北长15米),四邻分别为,东邻集体空地,西邻王某平,南邻公路,北邻耕地,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丙诉称:王某甲不是第一村X组长,该小组也没有公章,该宗地不属于第一村X组所有,而是属于王某村村委会所有,该证是经政府批准的,合法有效。且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内黄某楚旺镇X村第一村X组现没有组长,王某村党支部委员王某甲受村委委派负责第一村X组的日常工作。王某甲明确表示其没有代表第一村X组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农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内黄某楚旺镇X村第一村X组属农村X组织,现在没有组长,作为村党支部委员的王某甲是村委委派到第一村X组的负责人,但王某甲明确表示其没有代表第一村X组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中的内黄某楚旺镇X村第一村X组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黄某楚旺镇X村第一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张红茹

审判员杜振明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安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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