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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歌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二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同年6月24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同年6月24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逮捕,因患病于2009年2月9日由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男,1970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同年6月24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同年6月24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齐某某、王某诗、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ΟΟ九年四月五日作出(2009)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以下简称第二采油厂)与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签订了《稠油新区采油工程服务合同》、第二采油厂对腾远公司实行工程总承包,并支付工程承包费用、腾远公司自行聘用人员、负责完成第二采油厂指定工程的日常生产组织及运行维护,2008年1月1日,腾远公司与被告人宋某某、齐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由其二人从事采油工作,并被派遣到第二采油厂井楼油矿采油一队工作,其中:宋某某负责该队L801油井的机采设备的看管、维护保养、生产运行、资料录取、原油拉运等工作。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河南省唐河县X镇X村民王某乙(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说:“我可以把井楼矿八区的工人买通,直接从井场的储油罐偷放原油,你帮忙联系买主”。王某甲同意后,便与被告人魏某某联系,问其要不要原油,并给其说:“原油出油率高,质量还好,我们可以从油田的油井上直接偷放原油并运到你这里”,魏某示同意后,王某甲将此事反馈给王某乙,王某乙说:“以后的事你不要管啦,拉油车我联系,到时候你只负责到井楼街看住护矿队的车”。2008年2月,河南省唐河县X镇X村民陈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找到被告人宋某某,齐某某商量从宋某某负责看管的L801油井盗放原油,并预谋由宋某某把L801油井储油罐的原油准备好,压力打足,王某乙负责找车,找人装原油,宋某某、齐某某、王某甲负责望风。2008年2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齐某某、王某甲及王某乙、陈某某等人按照事前的分工,利用宋某某当班之机,先后四次从L801油井盗放原油19.04吨,价值x元,盗后分别由王某甲等人带车将所盗原油拉往平顶山市,以每吨2700元或29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魏某某,所获赃款由被告人宋某某、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等人共同分肥,案发后,从魏某某处追缴原油19.04吨,退归被害单位。

2008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宋某某、齐某某、王某甲等人再次从宋某某负责的L801油井盗放原油5.6吨,价值x元,盗后在去往魏某某处拉运的途中被第二采油厂护矿队巡逻人员截获,追回原油5.6吨,退归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当时是春节刚过,陈某某找到我,和我商量从我看管的801井偷放原油,我说不敢整,他说:没事,你只管把压力打好,每次抽油后再多抽几个小时,放油的事由我们负责,你在注水站门口望风,看住护矿队的车,东边有齐某某望风,保准不会出事,我就同意和他们一起干,后齐某某又打电话给我说,你上班啦我给你说个事,隔了一天,我见到齐某某,齐某准备在我管理的井上往外偷油,我说这事危险,齐某没事,我就答应啦,随后陈某某就事先给我打电话,通知我准备啥时间放油,我事先把801井上的集油器准备好油,晚上他们准备工具往外放油。

2、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

2008年春节刚过,陈某某找我,让我帮忙从油井里放油给王某乙,可我不敢整,于是和宋某某联系,问他敢不敢整,宋某敢整,然后我们就商量细节问题,王某乙负责找车找人装,原油从宋某某所看的油井放,我负责在我工作的站上看住护矿队的车,如有情况及时报给陈某某、王某乙,宋某某负责在注水站门口望风,自2008年2月至4月20日,我们在宋某某所看的油井内偷放原油五次、五车,最后一车被截获。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2007年12月份,王某乙找我说:我可以把井楼矿八区的工人买通,直接从井场的储油罐偷放原油,你帮忙联系平顶山的买主,我说可以,然后我就给平顶山的魏某某联系,魏某油的质量如何,我说这些油是他们直接从井场放的,质量很好,魏某意要,后我俩商定价格为每吨2900元至3000元,我联系后问王某乙下步咋办,王某:你不用管啦,拉油车我联系,到时候,你只负责在井楼街看住护矿队的车,如果他们出动啦你就打电话,我说可以,自2008年2月至4月,我往魏某某处销过三次油,还有一次我给魏某系好后我没去,王某乙自己带车去的,我们共送去四车油,第五次是4月19日夜,是辆绿色厢式货车往平顶山送油时,该车原油被井楼护矿队截获。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2007年12月底,王某甲到我的炼油处,问我要不要原油,并说,原油出柴油率高,质量还好,我说原油是从哪弄的,他说我就是南阳附近的,我们可以从油田的油井上直接偷放原油,并把原油送你这,我当时想着离油田远,抱着侥幸心理,就同意收购,后王某甲用集装箱货车给我送来四车油,每吨按2700元或3000元价格收的。

5、第二采油厂井楼油矿证明

宋某某、齐某某系南阳腾远公司劳务工,在楼八区注水站工作,负责油井和机采设备的看管、维护保养、生产运行、资料录取,原油拉运等工作。

6、劳动合同书

2008年1月1日,宋某某、齐某某与腾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从事采油工作。

7、稠油新区采油工程服务合同

2007年,第二采油厂与腾远公司签订。

8、第二采油厂护厂一队截获经过说明

2008年4月19日晚,我队值班副队长罗××带领治安一班在井楼区油区巡逻时,发现一辆蓝色集装车行迹可疑,随驱车追赶,该集装车见状加速逃跑,我巡逻人员全力追赶,将该集装车截获,司机及乘车人全部逃跑,后将该车带回队里,见车内装原油250袋,计5.6吨,该原油被井楼油矿采油五队收回。

9、证人罗××、孙××等人的证言

证实了截获集装车的经过。

10、采油五队的收油票

收到原油250袋,计5.6吨。

11、第二采油厂营业执照

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

12、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股东投资明细表,公司章程等。

13、南阳油田公安局唐采派出所情况说明

2008年5月28日,唐采派出所会同油田试采公司保卫科人员在平顶山魏某某处查获非法收购原油,因当时原油数量多,人员乱,不具备称重条件,遂当即对查获原油进行清点,数量为844袋,清点后予以扣押,并于当天按规定交油田第二采油厂井楼油矿采油五队,经计量扣杂后,共计追缴原油19.04吨。

14、赵××等人的证言

证实了在魏某某处查获原油的经过。

15、井楼油矿采油五队收油票

收袋装原油844袋,计19.04吨。

16、第二采油厂计划科对原油的价格证明。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齐某某、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主要理由:原判量刑过重,在本案中不系主犯,原审认定盗窃原油数量不对,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自己在河南油田第二采油厂井楼油矿负责对L801油井的生产及设备看护的职务之便,伙同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王某甲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将本单位的原油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与宋某某、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王某甲相互勾结、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宋某某称原判量刑过重,在本案中不系主犯,认定盗窃原油数量不对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某利用自己负责看护油井的管理之便,将自己所负责看护油井的储油罐原油备好,从而使齐某某、王某甲等人对盗放原油这一行为得以完成,故宋某某应为本案的主犯,且占有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望风、联系销赃和收购赃物,未实施具体盗油行为,应以从犯论,原审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在一审中对非法占有的原油数量、价格的认定,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马景琦

二ΟΟ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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