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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

代理。

原告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华、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诉称:2009年3月27日,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出资,由行驶证车主即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车辆豫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含有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28日。2009年4月6日3时55分,死者马××乘坐李××驾驶的豫C-0808警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200m西半幅时,与正在调头的原告张某某、杨某某的司机候宾生驾驶的豫F-x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李××、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马××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因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仅支付医疗费x元,马××的家属即向原告及被告提起诉讼,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司机候××、原告张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x.89元。原告向被告提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以不符合保险法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和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元;2、被告赔偿因拒绝赔付第三者商业险导致诉讼费损失x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无异议,但依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用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三原告陈述:其未到保险公司去过一次,办理投保手续全部由被告业务员郭××进行,郭××未向其作出任何免责条款的说明,故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其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免责条款不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同时证明登记车主为原告孟某某;2、财产保险发票联1份,证明原告已完成交付保险费义务;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明涉案车辆符合技术性能要求,车辆为合格车辆;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应承担受害人损失共计x多元,被告应承担因拒绝理赔而产生的诉讼费x元;5、调查郭秀兰笔录1份,证明其从未到被告处接受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代办员对免责条款的详细说明,被告也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其免责条款;6、调查郭××妹夫冯××笔录1份,证明证人冯××曾捎去保险公司手续,找其签字,被告也未将免责条款告知;7、被告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拒赔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投保车辆进行检验;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诉讼费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可以看到被告承担的是交强险责任,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另外商业险部分在新乡两级法院根本不涉及保险公司的事,故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郭××和冯××作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但证人未到庭,证人郭××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方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对抗原告孟某某在投保单上对免责条款的签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平安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在第2页第2条声明中有原告孟某某本人签名,关于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说明,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第4条特别约定很清楚,如出险时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检验,保险公司应当拒赔,故被告已经按照保险法规定充分履行了自己的告知义务;2、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3月31日;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当时在新乡审理该案时三原告对投保单没有任何异议,原告张某某、杨某某是借用原告孟某某的名义对涉案车辆进行投保的,三者之间是委托关系。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投保单是被告单方事先制定好的,是格式条款,且未加重处理该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年检的车辆不等于车辆不合格,不等于车辆行驶证无效,因原告所持有的行驶证是国家有关部门颁发,未年检属行政管理上的违章行为,与保险公司理赔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投保车辆进行检验,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符合技术性能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系证人证言,证人郭××和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5、6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3月27日,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作为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出资,由行驶证车主即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含有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一)……;(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2009年4月6日3时55分,受害人马××乘坐李××驾驶的豫C-0808警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200m西半幅时,与正在调头的原告张某某、杨某某的司机候宾生驾驶的豫F-x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李××、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马××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马××的家属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司机候××、原告张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x.89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以投保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用及涉案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为由拒绝赔付,双方争执成讼。

另查明:除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判决司机候宾生、原告张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x.89元外,原告张某某、杨某某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医疗费x元,但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向受害人支付任何费用。

2009年4月8日,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大队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豫F-x号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技术性能进行了检验,结论为根据x《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豫F-x号货车所检验项目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实际车主张某某、杨某某出资,以行驶证登记车主即本案原告孟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各项经济损失x.89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支付被保险人即原告孟某某保险金。因原告张某某、杨某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支付的保险金应当支付给本案原告张某某、杨某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虽然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判决原告张某某、杨某某赔偿第三者各项经济损失x.89元,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仅向受害人家属支付x元医疗费,被告应当在赔偿限额x元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保险金x元,超出x元的保险金,因原告张某某、杨某某未向第三者赔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不得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对超出x元的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用损失x元的诉请,因在受害人家属提起诉讼时,新乡市红旗区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原告在被告投保的商业险不予处理,故因受害人家属起诉原告侵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孟某某与投保车辆没有保险利益,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车辆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孟某某,故原告孟某某与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辩解涉案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间进行相关检验,按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车辆虽然未在检验期限内进行检验,但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经检验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未在检验期限内检验的车辆不等于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因涉案车辆检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与被告对上述格式条款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检验通过的车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8元,由原告孟某某、张某某负担59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人民陪审员肖玉霞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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