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向我借钱,我念起多年好友,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x元钱,原告所诉不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高某某与杨某某从遂平去西安合伙开办塑料制袋厂,2007年3月份经西平县胡留敏介绍在商州市与胡留敏合伙办厂,2007年10月份胡留敏退伙,高某某与杨某某合伙承接胡留敏塑料制袋厂经营,2008年1月高某某提出退伙回漯河办厂,高某某提出不要设备要现金。经双方算帐,杨某某同意给高某某现金x元。因当时没钱,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给原告高某某出据了一张借条,即“借高某某拾万元正”。2008年2月18日杨某某付给高某某现金x元,下欠x元,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以上全清从2月20日欠高某某x千元”。欠条上的“x千元”经庭审质证是属书写笔误,实为“x元”。2008年2月份高某某去西平找杨某某要帐时,杨某某用二台设备和原材料抵偿欠高某某欠款x元,同时于2008年2月29日高某某向原告出据了证明一份,证明写明“即日起杨某良与我所打欠条已全部结清,高某某”。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代原告诉称该笔款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不是退伙时被告欠原告的款,与本庭核对原告本人的陈述不符。原告高某某在本庭对其询问时陈述:2008年1月28日,原告高某某提出退伙,并与被告进行了清算。因被告当时资金不多,被告除给原告两台机器外,还应再给原告的x元钱,因当时被告没钱,就给原告出据了一张x元的借条,以后再无经济来往。同时,被告在庭审上辩称,被告虽没有收回向原告出据的借条,是因为原告说借条丢失,所以被告在还原告部分欠款后,又出据的欠条上已写明“以上全清从2月20日欠高某某x元”。后来还清后,又让原告出一份证明,证明“从即日起杨某某与我所打的欠条已全部结清”,所以我与原告的债务已全部清结。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核对的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退伙后,经清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x元,因被告当时没钱,便向原告出据了借x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散伙后双方也再无经济来往,对此原告本人也认可。因此,被告向原告出据的借x元的借条,是原告退伙后经清算被告欠原告的钱,而不是被告后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后,于2008年2月18日还部分款后,又向原告出据的欠条,欠条明确写明以上全清,从2月20日欠高某某x元。从此欠条可以看出被告除还欠原告x元外,其它债务已全部清偿。而从2008年2月29日高某某向杨某某出据的证明看,证明杨某某欠高某某的债务已全部结清,也即原告退伙时被告欠原告的x元已全部清偿。原告虽仍持有被告的借条,但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欠款,且从原告本人陈述和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该笔欠款被告已全部偿还了原告。因此,对原告辩称被告借其x元,并要求被告偿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蔚
审判员赵结实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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