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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特别代理),男,1956年出生。

被告陈某,男,1978年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涵江三江口往苍然市场行驶,途径涵江区X路X号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轻伤偏重)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8元(其中含医疗费x.8元、误工费8957.80元、护理费7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20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CT报告单、费用汇总清单、出院小结、医院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37天,花去医疗费x.80元的事实。4、伤情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属轻伤(偏重)的事实。5、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涵江三江口往苍然市场行驶,行径涵江区X路X号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10年3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37天。原告刘某某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鼻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5、慢性鼻窦炎、6、上鄂窦囊肿。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休息,门诊随诊。2009年1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偏重)。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80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50元+门诊发票(3张)226.30元],2、误工费53.64元/天×167天(住院137天+休息30天)=8957.80元,3、护理费53.64元/天×137天=73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7天=2055元,5、交通费1000元(根据住院时间酌定),6、营养费1500元(根据住院时间及轻伤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自行车损坏维修费150元,合计人民币x.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500元。还查明,被告陈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陈某所有,肇事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途径涵江区X路X号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后果。被告陈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陈某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陈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既没有行驶证又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摩托车使用人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的一切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500元,应予以抵扣。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请求数额明显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属城镇居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损伤的部位,按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自行车损坏维修费酌情予以认定。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六角(应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人民币6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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