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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遂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灈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88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天被告就开始对我施以毒打,此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甚至不明原因的对我施以家庭暴力,后来发展到虐待我的母亲和我带到沈某的女儿娇。后我无法忍受残酷的折磨,于1998年农历12月19日,我带幼女娇离家外出打工,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对原告所带来的女儿娇视为已出,原告虽外出打工,但逢年过节都回家,只是近一年来原告由于长期外出打工,有些不正确的想法,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双方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8年结婚,原告结婚时带一女儿沈某(1986年生),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原被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8年12月份,原告开始外出打工,2009年5月4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两把椅子、一个柜子、一个板箱、一张三斗桌。婚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四间堂屋瓦房(婚前存在婚后翻修)、两间配房、一个大门楼、一个牛屋、一辆小四轮、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现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须依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经常对其虐待,双方分居近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庭审中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总体上还是好的。双方产生的矛盾是因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多沟通交流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蔚

代理审判员李冰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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