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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45年12月26日,汉族,住(略),现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书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国先,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1年11月8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发自97年元月至今的工资x元,补贴及养老保险金8448.80元、奖金等。3、判令被告赔偿仲裁费用900元,赔偿由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0日作出(2001)社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院长决定,该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社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社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于2008年12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强,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的委托代理人温国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1973年自部队复员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1994年至1996年任该店图书批发部负责人。1996年8月,被告在进行盘点时发现原告负责经营的图书批发部库存差额较大,遂向原告查问,原告上交货款10万元,下余部分货款未上交被告,之后被告责令原告补交欠款,写出书面检查交待问题。1996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挪用货款、隐瞒账目,套取批零差价为由对原告处罚款x.68元,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并责令原告自1997年12月31日前全部交清罚款,逾期不清按自动离职处理。1997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长期拖欠公款x.9元向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控告。1998年3月20日该院以马某某挪用公款立案侦查,在侦查阶段,马某某交清了所欠售货款。2000年11月5日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了案件。2001年6月20日马某某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其工作,补发工资、奖金及补贴,赔偿其精神、医疗损失、恢复名誉。2001年10月23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劳动关系。在1994年至1996年原告负责经营该店图书批发部,1996年8月,被告盘点时发现该批发部货款严重不符,且差额较大,在向原告追回部分货款后,依据有关规章制度和业务纪律于1996年12月15日对原告作出罚款(一年内不能交清,按自动离职处理),停止工作,放假一年的处理。因原告未交纳罚款,被告遂于1997年12月31日对原告按自动离职报县人劳局备案,至此,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实际发生,原告应自劳动争议实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立案是在1998年3月20日,且未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的行使,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马某某申诉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而本人至今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没有超过仲裁期限。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30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因原审、再审中原审原告均未举出有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确认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关键在于确认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对此,劳动部在1995年8月4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这也是原告申诉的理由。但该解释第18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本案一审审结于2002年5月20日,故此次再审不适用此解释。原审被告于1996年12月15日作出让其交清罚款,停发工资、停止工作一年,逾期不清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审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清罚款,就应当预见到将要面临离职的后果,且在原决定停止工作一年期满后仍不让其上班,也不发工资,原审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已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双方已形成劳动争议,只是在检察机关正在侦查阶段无法处理而已,但也明确告知待有结果后再解决,而检察机关的侦查结果原告于2001年4月16日收到,此时原审原告已明知应通过仲裁机关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却于2001年6月20日才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因此,无论从原审原告应当知道之日起算,亦或从其知道之日起算,均已明显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期限。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1)社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除名,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违背法定程序,应认定无效。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时效。

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辩称:上诉人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判处理正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是否合法;是否书面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书面表明,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退休手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存在长期劳动合同关系。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以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货款不符为由,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一年内不能交清,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以上诉人未交纳罚款,于1997年12月31日对上诉人按自动离职报县人劳局备案,显属不当。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未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也未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因此,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其上诉请求恢复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退休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与马某某的劳动关系。

三、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为上诉人马某某交纳拖欠的社会保险等基金,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诉讼费225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226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华书店社旗县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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