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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王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遂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42岁。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王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日,我修建房屋时,我将2500元给被告郭某乙,郭某乙在王某某经销水泥处拉回8吨多水泥,在施工时发现该水泥前期凝固快、后期不凝固。2008年4月15日,我送样检测,依据x-99标准,该水泥为不合格标准,现水泥还有二吨存放无法使用。致使所建房屋为危房,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

被告郭某乙无答辩。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郭某乙从我经销处给郭某甲拉水泥属实,但我的水泥是合格的,郭某甲说我的水泥不合格不属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郭某甲自建房屋时,郭某甲找到给王某某拉水泥的郭某乙,并将2500元款交给郭某乙,由郭某乙从王某某售水泥处给郭某甲拉新郑生产的鼎立牌水泥8吨余,包装袋显示该水泥2008年2月20日出厂,批号083,郭某甲在施工中发现该水泥前期凝固快后期不凝固,后找到郭某乙协商未果,郭某甲于2008年5月13日将水泥送遂平县明城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为此郭某甲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郭某甲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驻天工司鉴(2008)建质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水泥生产个别环节中配料组合控制欠严,造成水泥假凝现象,致使屋上顶面砼疏松、起砂,强度偏低;2、施工时砼配合比可能不适当,水灰比或许过大致屋盖上上顶面砼疏松,起砂,强度偏低。花费鉴定费3500元。2008年11月25日经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郭某甲房屋所受损失为x.82元,花费评估费3000元。由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82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作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不应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当符合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作为产品的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但本案中原告从被告王某某处购买水泥时,被告王某某并没有向原告提供该产品的使用说明及合格证等相关物品,也没有行使自己的告知义务,同时,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水泥为合格产品的相关证据,也没有举出原告在使用该水泥时有不当行为的相关证据。所以,现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有缺陷而造成损害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应以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评估的x.82元为准,加上质量鉴定费3500元和评估费3000元,共计x.82元。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所销售的水泥系合格产品一节,因庭审中,其对原告所提供的驻马店市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天公司鉴(2008)建质鉴字第X号鉴定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同时,也无提供出其它能证明原告所使用的水泥系合格产品的相关证据,所以,对被告王某某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乙在本案中,既不是该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只是该产品的运输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郭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蔚

审判员赵结实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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