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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诉石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石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2月份,被告石某乙翻建新房,购建筑材料、进建筑设备需要从原告家院子经过,并占用原告家院子。被告为了进料和施工方便,将原告家的大门楼拆除。被告建三层住宅,在原告家院子中施工三个多月,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被告家的房子也影响到原告家的正常采光和通风。被告拆除原告家的门楼时答应给原告重建,恢复到原来状态。被告将房子建好后,拒不给原告重建门楼,致使原告家的财产无安全保障。现要求被告石某乙赔偿原告修建门楼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石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2月份,被告石某乙翻建新房。被告石某乙为了进料和施工方便,将原告石某甲家的大门楼拆除。被告拆除原告家的门楼时答应在自己的房屋建好后,给原告重新修建门楼,恢复到原来状态,被告石某乙至今未给原告石某甲修建门楼。原告石某甲家的门楼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建造成本为2100.2元。以上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人证言、价格认证结论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乙为了建房施工方便与原告协商好,先将原告的门楼拆除,在自己的房屋建好后,再给原告重新修建门楼,该协议属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不履行合同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某甲按照协议履行了合同内容。被告石某乙在自己家房屋建好后,也应按照约定给原告重新修建门楼,而被告石某乙至今未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给原告石某甲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某甲要求被告石某乙赔偿修建门楼经济损失5000元,经本院核实该项损失为2100.2元,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甲损失2100.2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不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乙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春

审判员李淑芳

陪审员李春强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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