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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江南石油公司与钦州中原实业公司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桂经终字第10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桂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江南石油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彦军,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中原实业公司,住所地,钦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南宁市江南石油公司(下称江南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江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及委托代理人叶彦军,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原实业公司(下称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江南公司在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海法院)申请保全财产时,提供了不能反映该批油品所有权的真实情况,致使法院查封了案外人中原公司的合法财产,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该公司的经济损失,江南公司对此有过错,应依法赔偿中原公司因被查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遭受的其他损失。江南公司以其在查封时已提供了基本证据证明该船油为福州市庆源石化有限公司(下称庆源公司)所有,并未申请查封错误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在财产查封期间,没有证据证实中原公司故意迟延举证恶意扩大损失,江南公司以其主观上无过错,中原公司的损失是因其迟延举证自行造成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中原公司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合理,应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在查封期间的货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中原公司诉请的144万元及误工费4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于租油罐车的费用,因没有证据证实其支出了该笔费用,亦不予支持。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油轮滞港时间为17小时,滞港费用应为(略)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查封期间的仓储费用,因未能举出该费用是由其委托云南天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力公司)或天力公司代其支付的证据,不予支持;中原公司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用,应按全国统一律师收费标准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差旅费用应以查封期间的合理费用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仓储损耗费的请求,因损耗额度属合理自然损耗范畴,且中原公司当庭对江南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同,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江南公司应赔偿原告中原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其中违约金损失(略)元、470万元贷款的利息损失(略)元、滞港费(略)元、律师代理费(略)元、查封期间支出的合理差旅费用(略)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略)元。江南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北海法院查封津油六号油品时被查封财产所有权尚未转移到中原公司,且申请查封不是造成损失必然结果,造成损失责任在于中原公司本身,中原公司无权状告江南公司,请二审法院驳回中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原公司答辩称,由于江南公司申请保全错误,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理应赔偿,请二审法院明断。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3日,北海法院根据江南公司的申请,将停靠在湛江港的“津油六号”油轮上装载的2700吨0#柴油作为被申请人庆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其查封依据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华东分公司于1988年8月10日开具给庆源公司的六张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是湛江市公安局边防分局城区大队水上派出所于1998年8月11日在检查该轮时,由该轮的船方提供的。中原公司于1998年8月16日向北海法院提出异议,称其对查封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并陆续提交有关证据,要求解除对该批财产的查封。同年10月5日,北海法院作出(1998)北经初字第115-2民事裁定书,认为中原公司的申请有理,解除了对该财产的查封。湛江港务局于同月14日通知其所属的第二作业区商务科对上述的2700吨柴油放行。至此,该批柴油被查封了两个月。中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于1998年10月14日将解封后的柴油交付给了天力公司(根据双方于1998年8月3日签订的购销柴油合同)。

另查明:前述2700吨柴油于1998年8月13日18时在油轮上查封,8月16日11时左右从油轮上卸货,除去正常的48小时装卸时间,油轮滞港时间为17小时。根据中原公司提交的庆源公司与上海联兴联运装卸公司签订的油品运输合同,滞港费每小时800元,中原公司主张该款已由庆源公司在中原公司付给其货款的余款中抵扣。查封期间仓储费(略).59元,由天力公司支付。

再查明:1998年8月至10月间,人民银行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年息6.57%,47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为(略)元。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争议标的为470万元的经济纠纷案件,应收代理费为(略)元。

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南宁东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原公司的差旅费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查封期间调查取证等支出的合理费用为(略)元。中原公司主张查封期间柴油损耗3.905吨,应折价(略).8元,但江南公司认为,该损耗属合理损耗范围,不应赔偿。中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同意江南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法院对财产进行保全时,应提供有效的财产所有人证据,并应对申请错误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江南公司在未掌握货物所有权属的情况下,申请北海法院对津油六号油轮上的2700吨柴油进行查封,根据北海法院(1998)北经初字第115-2民事裁定书确认,江南公司申请查封错误,侵犯了中原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江南公司申请有错误,应当赔偿因财产保全给中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江南公司上诉提出,其向北海法院申请查封的是庆源公司的财产,而非被上诉人中原公司的财产,不应由其承担错误查封造成的损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江南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既已判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就不应判令支付利息的问题,因中原公司油品被查封未能按期向天力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向天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中原公司来说是一种损失;而作为中原公司被查封货物,货款的利息也是一种损失,一审判令赔偿中原公司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两者并未重复。滞港费一审时已核对,江南公司上诉主张应按每小时600元计付,无事实依据。因江南公司的错误查封,中原公司实际已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并支付了律师费用,一审法院按律师收费标准计付律师费用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略)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耀杰

审判员李莉

审判员张辉

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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