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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XX、被告人汪XX、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男,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西池广场乾街。2011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XX,男,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学生。2010年1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汪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告人汪XX母亲。

指定辩护人温中华,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2010年1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被告人汪XX、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汪XX、刘XX及其相应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尹XX、汪XX、刘XX在预谋盗窃并分工后,到梁平县X镇X路失主刘振新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汪XX、被告人刘XX故意到失主刘振新家中敲门以配合被告人尹XX实施盗窃,被告人尹XX盗走失主刘振新的手机SIM卡及网络游戏“地下城与勇士”账号的密保卡。后三被告人在网吧由被告人尹XX将失主刘振新的游戏币转到自己账下,然后在网上以人民币4700元出售,三被告人分得赃款后用于上网玩乐,挥霍一空。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XX于2011年1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尹XX于2011年8月23日已退交4700元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XX、汪XX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XX、汪XX、刘XX的身份证明及供述;失主刘振新的陈述;侦查机关制作、提取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XX抓获经过、被告人尹XX牡丹卡账户明细清单,重庆市梁平县职业教育中心证明以及被告人尹XX交纳赃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汪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尹XX、汪XX、刘XX及辩护人石某某、温中华在庭审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金额7000元不属实,应当以交易价格4700元认定盗窃金额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盗窃的财物系网络虚拟游戏币,其虽然可认定为价值财产,但当今鉴定部门无法鉴定其真实价值,本案盗窃金额的证据仅失主和被告人的陈述、供述,基于客观认定事实证据,本案盗窃金额应以被告人实际交易价格认定为宜,故对于被告人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在量刑裁判时应综合全案情况考虑。关于辩护人温中华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汪XX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为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盗窃作案需三被告人的紧密配合协作才能完成,且从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看,为未成年和刚步入成年的年龄阶段,不宜作主、从犯划分。同时认为,被告人尹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积极退还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汪XX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XX、刘X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XX、刘XX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均应连同新罪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刑罚。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7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撤销被告人汪XX原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罪已羁押的一个月四天依法折抵,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撤销被告人刘XX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7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7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罪已羁押的七个月十六天依法折抵,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友奎

人民陪审员曾直芬

人民陪审员王胜萍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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