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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鱼信用社与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渝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15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合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鱼信用社,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市X镇。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合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济华,重庆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红旗河沟红锦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家学,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第X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涛,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华,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万豪酒店国贸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住(略)。

原告合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鱼信用社与被告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渝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重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光忠、颜菲组成了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邓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天福、代理审判员韩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鱼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孙济华,被告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黎明、杨家学,被告重庆渝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涛、陈华,被告重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鱼信用社(以下简称沙鱼信用联社)诉称,原告与重庆渝财典当行于2001年11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重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重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于2001年11月30日重庆渝财典当行发放了贷款370万元,该笔贷款应于2002年1月9日到期。但到期后,重庆渝财典当行未履行还款义务,重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支付义务。原告在催收过程中,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由其在2003年3月底前负责返还该笔贷款本息。但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作出承诺书愿意承担返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但不能免除重庆渝财典当行的还款义务及重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渝财典当行共同连带返还370万元贷款本息,利随本清;二、重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共约15万元,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答辩称,大丰公司与原告从未有任何经济交往,不存在欠原告借款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大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渝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财公司)答辩称,原告在借款后,与大丰公司及渝财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债务转让关系,本案该笔借款已转移至大丰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且在2004年2月18日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指出,先由大丰公司还款,其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时,渝财公司才承担还款责任,故渝财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渝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辩称,大丰公司于2002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属于债务的转移,该债务转移未经担保公司的同意,故担保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2004年2月18日的协议已明确,大丰公司是主债务人,渝财公司对大丰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担保公司对渝财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沙鱼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沙鱼)农信社X年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1份;2、(沙鱼)农信社X年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1份;3、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4、借款保证担保书1份;5、利息结算凭证5份;6、委托书1份;7、支票存根及转帐支票各1份;8、承诺书1份;9、协议书1份;10、(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11、情况说明1份:

以上证据经被告大丰公司、渝财公司及被告担保公司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5,被告大丰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渝财公司及担保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渝财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该笔借款,钱是划到了重庆万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被告渝财公司及担保公司认为证据4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渝财公司认为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担保公司认为证据5与其无关,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7,被告大丰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渝财公司对证据6及证据7中的转帐支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从未收到过借款,故对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担保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8,被告大丰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8即承诺书只是保证合同的邀约行为,且该承诺书不是向原告出具的,故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渝财公司证据8的真实予以认可,认为该承诺书能够说明本案借款债务已转移由大丰公司全额承担,原告知道实际的用款人是大丰公司,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担保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债务转移未经其同意;对原告举示的证据9、11,被告大丰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1即合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合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原告系关联单位,故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大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原告发生了法律效力。被告渝财公司及担保公司对证据9、11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9即协议书的内容已经被后来又签订的协议修改了,且证据11所反映的内容不真实,原告从未对渝财公司进行过催收,原告从一开始就知道借款人不是渝财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0,因系生效法律文书,经交三被告查阅,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渝财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2、协议书(同原告举示的协议书);3、承诺书(大丰公司出具);4、承诺书(重庆万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重庆风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5、大丰公司的工商档案。

以上证据经原告沙鱼信用社、被告大丰公司及担保公司质证,原告沙鱼信用联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且上述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渝财公司的抗辩观点。另外,对被告渝财公司举示的证据2即补充协议,因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故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大丰公司对被告渝财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被告大丰公司认为,该两份协议的签署并未通知大丰公司,大丰公司亦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的内容系强加于大丰公司,对大丰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被告大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质证原告举示的承诺书的意见一致。对证据4,被告大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担保公司对被告渝财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除证据3以外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力被告担保公司不发表意见。

被告担保公司举示的证据与被告渝财公司举示的证据相同,原告沙鱼信用联社、被告大丰公司及渝财公司的质证意见也与质证被告渝财公司举示的证据相同。

本院对原告沙鱼信用联社及被告渝财公司、担保公司举示的证据经评议,认定如下:对原告沙鱼信用社举示的证据1-3,因被告渝财公司、担保公司分系合同的相对方,且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对原告沙鱼信用联社举示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且被告担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沙鱼信用联社举示的证据5,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渝财公司及担保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沙鱼信用联社举示的证据6,因被告渝财公司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沙鱼信用联社举示的证据7,被告渝财公司虽然对支票存根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渝财公司及担保公司均对证据7中的转帐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7即支票存根和转帐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沙鱼信用联社举示的证据8-11,因各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8-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的证明力,除证据9即协议书因大丰公司未参与协议的签订,故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大丰公司责任的内容对大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外,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渝财公司及担保公司举示的所有证据,因原告及各被告均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渝财公司及担保公司举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渝财公司及担保公司举示的证据1即补充协议,因大丰公司未参与协议的签订,且该协议的内容损害了大丰公司的权益,故该补充协议应无效。对证据2即协议书,因大丰公司未参与协议的签订,故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大丰公司责任的内容对大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外。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30日,合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沙鱼信用社)与重庆渝财典当行(以下简称渝财行)签订了(沙鱼)农信社X年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渝财行向沙鱼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70万元,期限自2001年11月30日起至2002年1月9日,年利率8.37%等内容。同日,沙鱼信用社与重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签订了(沙鱼)农信社X年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渝财行向沙鱼信用社的37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等内容。同日,渝财行向沙鱼信用社出具委托书,委托沙鱼信用社将贷给渝财行的370万元借款转划到重庆宝特曼生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特曼公司)在合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营业部的帐上。同日,沙鱼信用社向渝财行贷款370万元,并根据渝财行的委托,将370万元的借款划至宝特曼公司的帐上。2002年3月12日,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向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对本案渝财行向沙鱼信用社的上述借款370万元及全部利息,承诺由大丰公司在2002年3月底前负责归还给沙鱼信用社。上述贷款到期后,渝财行除支付了截止2003年3月20日的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370万元及200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2004年2月16日,沙鱼信用社与渝财公司(系渝财行的更名)、担保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370万元的借款本息由渝财公司与大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担保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月18日,沙鱼信用社与渝财公司、担保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在此前签订的协议书(即2004年2月16日的协议书)达成补充变更。协议约定,对前述协议书所述的370万元借款本息,在沙鱼信用社通过对大丰公司诉讼和采取执行措施,经执行大丰公司财产偿还借款本息后,不足部分再由渝财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最后再由担保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在沙鱼信用社对大丰公司采取诉讼、执行措施前,渝财公司与担保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之前与该补充协议相冲突的,以该补充协议为准。同年3月22日,沙鱼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丰公司与渝财公司共同连带偿还370万元的借款本息,由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3被告承但原告沙鱼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共约15万元。同年4月29日,信用联社就大丰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有关情况向本院出具了说明,称在该社与沙鱼信用社统一协调催收贷款的过程中,经沙鱼信用社的授权并同意,由信用联社出面代表沙鱼信用社向渝财公司催收欠款。在催收过程中,大丰公司向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大丰公司在2002年3月底前负责归还渝财公司在沙鱼信用社的贷款370万元的借款本息。信用联社代为接受该承诺书后,已转达沙鱼信用社,并得到了沙鱼信用社的认可。还称,渝财公司在沙鱼信用社只有1笔370万元的借款。

审理中另查明,沙鱼信用社于2004年6月经与信用联社合并,更名为沙鱼信用联社。另,原告沙鱼信用联社起诉要求3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共约15万元,但沙鱼信用社并未就该部分主张举示证据加以证明。还查明,原告沙鱼信用社曾就本案的借款事实于2003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0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亦于2004年3月5日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一、沙鱼信用社与被告渝财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沙鱼信用社根据渝财行的委托,将370万元的贷款划至宝特曼公司的帐上,应视为其按约向渝财行发放了贷款,故本案的借款人是渝财行。渝财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渝财行已更名为渝财公司,故应由更名后的被告渝财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沙鱼信用社已更名为沙鱼信用联社,故被告渝财公司应将其所欠款项归还给原告沙鱼信用联社;担保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即渝财行履行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故被告担保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大丰公司向信用联社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债权人沙鱼信用联社据此向本院起诉要求大丰公司为此承担还款责任,表明其接受了该承诺,故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大丰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亦不是保证人,也并未与债权人沙鱼信用联社、债务人渝财公司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其只是自愿承诺对渝财公司向沙鱼信用联社的借款370万元及全部利息,由其负责归还给沙鱼信用联社,故大丰公司的该自愿代替债务人渝财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系法律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因大丰公司只是债务的履行主体而非债的当事人,大丰公司的承诺仅在大丰公司与债务人渝财公司之间产生效力且不能对债权人沙鱼信用联社,故在大丰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渝财公司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沙鱼信用联社也只能向渝财公司而不能向大丰公司请求承担责任。故被告渝财公司称本案的债务已转移由大丰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沙鱼信用联社要求大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沙鱼信用社与被告渝财公司、担保公司于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书的内容涉及大丰公司,而大丰公司又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亦未在该协议书加盖公章,故该协议对大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而对协议的签订三方即沙鱼信用社、渝财公司和担保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渝财公司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沙鱼信用社与渝财公司、担保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大丰公司未参与协议的签订,亦未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且该协议的内容损害了大丰公司的利益,因此该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亦至始无效。故被告渝财公司称其只承担本案的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及被告担保公司称其只承担渝财公司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的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因原告沙鱼信用联社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请要求被告大丰公司、渝财公司和担保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共约15万元的产生,故本院对原告沙鱼信用联社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沙鱼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渝财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及要求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大丰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及要求本案三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共约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渝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合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鱼信用社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由被告重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鱼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692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渝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重庆渝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重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凌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韩艳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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