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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安农信社)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安农信社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安农信社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新安农信社要求刘某某参加员工招录考试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刘某某在考试中找人冒名顶替,严重舞弊,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新安农信社依据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员工招录工作中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意见》,作出新安农信社《关于对吕军利等三位同志的处理决定》,对刘某某给予辞退处理合法有据。而且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请求依法裁定再审。

刘某某辩称,刘某某考试作弊行为虽然不当,但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是员工招录考试的考场秩序和考试管理程序存在严重问题;刘某某在参加员工招录考试前已到新安农信社参加工作十年以上,根据劳动法,刘某某即使不参加员工招录考试,新安农信社也应当与刘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不属法律、法规,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新安农信社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自1989年12月份到新安农信社参加工作至被辞退时已连续工作十年以上。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时起,新安农信社就应当与刘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自参加工作时起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刘某某因在2008年3月22日参加员工招录考试中舞弊,新安农信社于2008年6月4日作出《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吕军利等三位同志的处理决定》,对刘某某予以辞退。该处理决定依据的是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员工招录工作中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意见》,新安农信社的处理决定与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处理意见在时间上相矛盾,且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处理意见是事后作出的处理文件,不是规章制度,用事后的文件规范事前的行为不妥。另,新安农信社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明,新安农信社向刘某某传达员工招录考试通知精神,刘某某积极参加考试是希望通过考试提高工作待遇,即便被申请人刘某某没有通过员工招录考试仍然是本单位职工,享受当前的工作待遇,该员工招录考试的行为并不直接决定刘某某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新安农信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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