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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乙犯妨害公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别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被告人邓某乙因涉嫌殴打村民邓某X违法一案未作处理,公安机关欲找其调查。2009年7月20日,宜章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干警杨波在所长的安排下欲传唤邓某乙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后,邓某乙拒绝配合,并夺门逃走,被杨X拦下后仍欲强行逃跑,在此过程中抓伤杨X,还将杨X的公安制服扯烂,并从地上捡一块砖头将杨X的头部砸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杨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邓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杨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吴某、邓某X、吴某、吴某的证言;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邓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被告人邓某乙的到案经过;5、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乙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乙在法定量刑幅度中间值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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