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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姜某某等人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28号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吉林省扶余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系扶余县永平收费站队长,户籍及居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8年12月16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吉林省松原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系扶余县永平收费站机动员,户籍及居所地宁江区X街。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8年12月16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生于吉林省松原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系扶余县永平收费站收费员,户籍及居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8年12月16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2月31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吉林省前郭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系扶余县永平收费站收费员,户籍及居所地扶余县X镇二油厂家属楼。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8年12月16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吉林省前郭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系扶余县永平收费站监控员,户籍及居所地松原市前郭县X乡X村。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8年12月16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刘XX、孙某乙、姜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刘XX、孙某乙、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XX、姜某某、孙某乙、孙某甲趁在扶余县永平收费站值班收费期间,共计侵吞收费款五千五百元。

2008年11月至12月,扶余县永平收费站队长张雪松(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姜某某、孙某乙、孙某甲、刘XX趁值班期间侵吞收费款四千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孙某乙、孙某甲、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刘XX、孙某乙、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XX、姜某某、孙某乙、孙某甲趁在扶余县永平收费站值班收费期间,共计侵吞收费款五千五百元。

2008年11月至12月,扶余县永平收费站队长张雪松(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姜某某、孙某乙、孙某甲、刘XX趁值班期间侵吞收费款四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是2008年12月9日到收费站工作的,任队长,主要是疏导车辆和监督收费员情况,十二月九日我们是晚班,xxx那组是白班。我们班有姜某,孙某乙和刘XX,孙某甲,我们接班后大家研究说收费站要黄了,大家整点钱,我同意了。当时监控坏了,由孙某乙和刘XX收钱,由我统一保管后平分,分成五份,这几天我们每人分一千一百元钱。分了三次,每次基本是三百元多元钱。一共整了五千五百元钱,我们站长是扈东奇,我们没有给他钱。我是刚去的,不了解情况,但他也没管此事。

2008年12月21日,电缆线是电工张国辉割的,是xxx和我说的,xxx和辛国辉候喜才还有张国辉他们参与的,我没参与,但是我知道,因为当时我值班不能离开。

当时约定让电工张国辉去实施割电缆,我们每个班给500元钱,我不同意,但必须得给。后来我们给钱了。是12月11日早上给的,因为在10日xxx找我让我给电工张国辉500元钱,我才给的。

2.被告人孙某乙供述,同李某某供述一致。应该是队长提出分钱的。他说收费站要黄了,大家整点钱,我同意了。我得了一千一百元钱。11月25日到12月1日张雪松是队长时我还分了七百元钱,是张雪松给我的钱。

2008年12月21日,我们班的队长是李某某,他在12月11日早上在我们收费室里当时xxx、李某某和张国辉在我屋里,由李某某给张500元钱。当时刘XX也在。

3.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同李某某供述一致,我分一千一百元钱,张雪松当队长时我还得到七百元钱。一共得到一千八百元钱。

4.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十二月九日监控不好使,我们当时这班人是刘XX和孙某乙收钱,都是在收费站内进行的,然后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统一保管后平分,分成五份,一共收了五千五百元钱,我们每人得了一千多元,是分三次分的,一次分三百多元钱,从十一月二十五日到十二月一日期间我只上二天班,这二天班我没得到钱,是韩微替我上的。

5.被告人刘XX供述,我是永平收费站的收费员,负责收取过往车辆的费用,我从十二月九日开始是晚班,xxx那组是白班,我们队长是李某某,姜某某是监控员,我和孙某乙是收费员,孙某甲是机动员,应该是队长提出分钱的,他说收费站要黄了,整点钱,我同意了。当天监控坏了,分钱的情况同上证一致。得到一千一百元钱。十一月二十五日到十二月一日我只上二天班,得到二百多元钱,是张雪松给我的。我一共就得到一千三百元钱。

6.证人xxx证实,我是永平收费站的领班队长,我们班有伊勇,xxx,xxx,xxx五个人,我从十二月一日正式上班,接替王宁任队长接这个晚班。接我们白班有张雪松,姜某,孙某乙,孙某甲,刘XX他们几个人,从十二月九日李某某接张雪松这个班了。队长的职责就是领收费员收费和监督班里的几个人的工作。我们这班xxx和xxx是收费员,我是队长,伊勇是机动员,xxx是监控员。我们这个班是十二月一日开始的,当天我分了一百元钱,是王宁提出来的,我接替后没有反对,因为收费站要黄了,我们想整点钱,我们领班的站长是扈东奇,王宁可能和他说了,反正他不管。我没给他钱。钱是伊勇给我的,当时伊勇和我在外面截车,收取车后交给伊勇统一分。他直接就把钱给我了,说是昨天晚上整的钱,给你一百我就接过来了。扈站长应该知道我们这样做,并且他也得到钱了,所以他没制止我们。十二月九日我又上班,王宁请假换我当队长,其余人没换。当时我看到监控坏了,想整点钱,就和大家说,大家都同意了。xxx和xxx在收费室里做小票,我和伊勇到外面去堵车,钱收到后统一由我处理。一共分了三天,每天三百多元钱,加上第一次的一百元,一共是一千二百元钱。别人也是这些钱。给xxx七百多元钱。因为她当时没有监控,我留点钱给大家买吃的了。到十二月十二日监控修好了我们就没整钱。监控我不知道是咋坏的。

2008年12月21日,让电工张国辉去割电缆线是我、候喜才,李某某,辛国辉还有电工我们大家商量的,让张国辉去割线,我们好整钱。是大家在单位研究的。后来我们在12月11日早上每班给电工500元钱。我给他钱时就我们二个人在场。

2008年12月20日,我是2008年12月1日到永平收费站工作的,我是收费站的队长,我们班有伊勇,xxx,xxx,xxx五个人,十二月一日当天我得一百元钱,是伊勇给我的,我们一共收多少我不知道,十二月九日早八点接班时我是队长,王宁请假了,其余的人没变,这天开始大家都有整钱的意思,十日和十一日监控坏了,我和伊勇到外面去截车,xxx和xxx在屋里打票,这三天我们一人分了一千一百元钱,这三天我们一共分五千五百元钱,其中就给xxx少点,她得到七百多,正常也是一千一百元钱,每次少给她,留下我们买吃的给大家了。十二月十二日我们没整钱,监控修好了。我一共得到一千二百元钱。

7.证人xxx证实,我们这班有王宁、伊勇,xxx,xxx,接我们班下一白班的张雪松,姜某,孙某乙,孙某甲,刘XX,从十二月九日李某某接队长。我们分钱是队长王宁提出来的,在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点多钟我们接班时在收费室里,他说收费站要黄了,咱们整点钱,我们就同意了。我们领班的站长是扈东奇,是王宁和他沟通的,我不知道。从十一月二十五日到十二月二日我们这个班我分了一千二百元钱。这些钱是xxx给我的。十二月九日xxx当队长,正好监控坏了,我们又分钱了,这二天我分了一千多元钱。二个班一共分了二千二三百元钱。监控是咋坏的我不知道。

2008年12月20日,从十一月二十五日到十二月一日我分了一千二百元钱,十二月一日晚上得一百元钱,从十二月九日到十二月十一日我至少得一千一百元钱,钱都是xxx给我的。

8.证人xxx证实,同xxx供述一致,是王宁提出分钱的,王宁给扈东奇五百元钱,是当我们几个人面说的,我得一千二百元钱,先是王宁给我一千,后来王宁请假了,xxx接替当队长,不是伊勇就是xxx又给我二百元钱。到十二月九日上班后又分几次钱,我又得了一千多元,二个班一共分给我二千三百元钱。

9.证人xxx证实,我们班有我、伊勇、xxx、xxx、王宁我们五个人。我们从十一月二十五日到十二月二日,晚间八点开始接班到第二天早上八点下班。接我们白班的张雪松、姜某某,孙某乙,孙某甲,刘XX,从十二月九日是李某某接张雪松。我是监控员,就是监控来往的车辆,以及监督收费员是否有违法现象,同时还负责报表。王宁和我说看监控时不要过于认真,他提出来要分钱,是二十五日晚上八点钟,说收费站要黄了,咱们整点钱,十一月二十五日到十二月二日我分了五百元钱,是王宁给我的,十二月九日xxx这班我又分了七百元钱,一共得了一千二百元钱,我们五个人全在时王宁说给扈站长钱了。具体给多少我不清楚。监控坏了我知道,但我不知道是咋坏的。

10.证人xxx证言我到派出所报案,我们收费站的收费系统用的电缆被人割折了。是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点发现的,松原市交通局收费处的栾处长他们来揭露出来的。是什么出现异常的我不清楚,就是不好使,这样收费员可以随意收费,有侵吞收费款的嫌疑。我不知道是谁割的,也不知道造成多大损失。估计应该有收费资金的流失。

11.证明一份,证实松原路桥收费管理处是自筹自收的事业单位,李某某、xxx,刘XX,xxx,孙某甲,孙某乙,辛国辉,xxx,姜某某,xxx,王宁,伊勇是我单位工作人员。

12.罚没款收据,证实孙某乙、刘XX、李某某、姜某某、孙某甲违法所得均已收缴。

13.车辆通行费收入十日报表、户口常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结合证人xxx等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孙某乙、孙某甲、刘XX贪污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5500元,被告人孙某甲、刘XX、孙某乙、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9500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五被告人在诉讼阶段已积极退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武宏伟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轶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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