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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与李某乙、李某丙、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街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建、付某某,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建、付某某,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X路东100米。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建、付某某,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乙、李某丙、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抢险施救费、车辆贬值、停运损失等共计x.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1时03分,焦某驾驶豫x豫0640挂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环寨桥中间时,与由北向南李某乙驾驶的豫x中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乙受伤。通过对该次事故调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乙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李某乙在医院住院13天,支付某院费3780.56元、门诊费6元。出院医嘱:继续2周治疗及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该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李某乙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

李某丙系豫x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2011年3月15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中型自卸货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新价认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豫x中型自卸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李某乙支付某价事务服务费917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某丙、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省中州评某有限公司对豫x中型自卸货车的每日净停运损失及车辆贬值进行了价格评某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河南中州(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x中型自卸货车的每日净营运损失为693元,车辆贬值的价值为x元。李某丙支付某某2000元。被告方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采取的是市场法,应该考察至少三个地方,对该车的净营运损失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车辆贬值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评某票据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

李某丙提供2011年3月15日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某险施救及拖运费、停车费1900元。李某丙提供2011年3月29日新郑市黄委汽车修理厂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支付某时费2000元。被告方认为此费用已包含在车损中,系重复主张。李某丙提供宋春强身份证、驾驶证及其出具的证明、收到条,用以证明从新郑将豫x中型自卸货车拖运至平顶山市郏县的拖车费3500元。被告方认为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某丙提供韩西森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用以证明车辆在该修理门市部维修时间从2011年3月16日到2011年4月1日。被告方认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修理时间应提供修理发票予以证明。李某乙、李某丙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要求予以赔偿,被告方认为过高。

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焦某是实际所有人。该车主车及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焦某支付某告赔偿款5000元,由李某乙之妻宋彩红出具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焦某驾驶机动车与李某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3786.56元为准。护某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3天,按1人计算,为799.11元。误某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13天,出院酌定10天,共计23天,为18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3天,为39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3天,出院酌定10天,共计23天,为34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7356.99元。

李某丙、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评某、停运损失、车辆贬值、价格事务服务费、鉴定费、抢险施救、拖运、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李某丙作为豫x中型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依法有权主张某丁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车损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x元为准,价格事务服务费917元。停运损失以河南省中州评某有限公司鉴定结论确认的每日净营运损失693元计算,李某丙要求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修复30天停运损失,因其未提供修车发票及修复期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但其因车辆损坏进行修复是真实可信的,该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修复时间酌定为16天,为x元。车辆贬值以河南省中州评某有限公司鉴定结论计为x元,鉴定费为2000元。抢险施救、拖运、停车费为1900元。拖车费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拆装工时费2000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车辆损失中,系重复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方的辩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21.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护某、误某、交通费共计2835.4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丙车辆损失4000元。不足部分x元(x元-4000元),焦某应当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在焦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丙损失x元(x元-x元-2917元)。原告车辆经具有鉴定资质的评某机构评某,该车贬损值为x元。该车辆价值减损的直接原因是本案交通事故,该损失是车辆现有实际价值的减少,原告主张某丁辆贬值损失有事实依据。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与被保险人即被告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一并交付某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单章专列形式将车辆贬值损失作为保险免责事由,以上内容应视为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达到了合理明示程度,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对该损失得以免责,其辩称不承担贬损值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某及诉讼费,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评某及诉讼费的理由该院予以采纳。车辆贬损值及评某共计x元由被告焦某承担,焦某已支付某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在焦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735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某丙4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三、被告焦某应当赔偿李某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四、被告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在焦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115元,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173元,被告焦某、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42元。

焦某上诉称,本案营运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因为评某程序违法,评某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不客观、不真实,且评某结论缺少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赔偿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以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李某丙并未遭受其他重大损失,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并未运输货物,受损车辆并非新车、并非用于交易,所以其请求营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本案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焦某的赔偿责任,现行法律规定是让保险公司向受害的第三人直接支付某险金,不主动支付某险金就要承担诉讼成本,所以焦某不应承担诉讼费,诉讼费和评某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预付某救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焦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评某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焦某的上诉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x元,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判酌定拖车费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并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焦某的上诉,李某乙、李某丙、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答辩称,同意焦某上诉状中车辆营运损失和贬值损失不应支持的理由,但焦某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焦某的上诉理由。

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上诉,李某乙、李某丙、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某答辩称,保险公司应承担停运损失,因为保险公司的合同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拖车费系扩大的损失,不应支持。评某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驻马店市天中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意焦某的上诉理由。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并无不当,焦某上诉称,确定营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的评某程序违法,不客观、不真实,对该主张,焦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焦某承担了本案的部分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其负担部分诉讼费也并无不当。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财产毁损、灭某、车辆维修费用、车辆贬值、修复期间停运收入等,因焦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之外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财产损失的评某由其承担也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x元和拖车费2000元不应由其承担,因该请求系免除自己责任的单方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负担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焦某负担49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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