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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吴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47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居所地扶余县X镇X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9日立案,由审判员武宏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五家站镇X村杨家屯附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0元。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备从犯的法定情节,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在五家站镇X村杨家屯附近盗割使用中的通信电缆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2007年11月份一天晚上,是本屯马军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到那之后他让我去偷电缆线。说那玩意值钱,卖了给我点钱。我俩往公正村杨家屯附近地点去,在一个柴禾垛那他掏出一个丝袋子,里边有一副脚扣子和两把镰刀,到地方一看电缆线一头是断的掉在地上,另一头还在杆上。马军上的杆用镰刀将线割断,把线放到附近的窝棚里了,用镰刀往下剥皮,又用火烧。用丝袋子装上我俩摩托车在五家站镇街里卖了两家也没卖,最后马军单独一个人卖的。告诉我说卖1000多元钱。一分钱也没给我。

2、证人xxx证言。

他们都是扶余县X镇网通公司的工作人员,2007年11月份期间,正是农村打稻子的时候,位置是在五家站镇X村杨家店屯到五家站镇五七大学旧址那段通信电缆,被偷的那块距杨家店屯子能有大约1里地(500米)左右的道边。是早上发现的,没有报警装置。丢失有50米。

3、证人xxx证言

我在五家站镇街里开废品收购部。2007年10月份到11月份期间,一天上午10点多钟,进屋一个20岁上下男的,他从兜里掏出点细铜丝,问我收不收多少钱。我说20块钱一斤,我说不收。因为我看这东西不象是正常渠道来的。他又领我到门外道上看的摩托车上驮的塑料袋子里面装的就是他要卖的铜线。我拎一下估计有三、四十斤。我看太多没收。他们就往西走了。他们一共两个人卖铜丝。另一个在摩托车那等着。

4、物品价格鉴定书

5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50元。

5、抓捕经过,办案说明

6、现实表现证明、户口常表

被行人吴某某,出生于1990年8月6日,表现无前科劣迹。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认定法庭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破坏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备从犯情节的意见,因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落实了帮教措施。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武宏伟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轶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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