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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及原审被告吴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原审被告吴某,男,42岁,苗族,吉首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地址:吉首市厂坪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院院长。

上诉人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及原审被告吴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9年,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将州人民医院杏园村住宅楼工程项目的桩基工程交给被告吴某,以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被告吴某雇佣原告田某组织人员进行了塔吊基础开挖、平整道路、搅拌场硬化及搭建工棚等附属工程。原告田某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被告吴某以没有和星沙公司结帐为由,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等款项。而是于2009年10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田某的塔吊基座开挖、平整道路、搅拌场硬化劳务费及搭建工棚材料共计x元。但原告后来多次追讨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州人民医院杏园村住宅楼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是湘西自治州利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判认为,原告田某经被告吴某雇佣进行劳务施工,劳动报酬应当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当由谁来支付。被告吴某本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也不具备和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承接桩基的主体条件,被告吴某应系为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进行组织管理施工,吴某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吴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劳务报酬应当由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工程的建筑方,故其无需对田某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由于本案主要涉及劳动报酬,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关于欠条所述材料款,由于吴某出具的欠条将其计算到一起,本人又没有到庭,现原告和被告无法分清具体数额,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该院认为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较为适宜。遂判决:一、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拖欠原告田某的劳动报酬及其他欠款共计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0月29日计算至工资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田某对被告吴某、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5元,公告费630元,共计6145元,由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时一并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活期存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宣判后,上诉人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发生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并未组织人员在上诉人所承包的州人民医院杏园村住宅楼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诉讼中被上诉人亦对于基本的施工事实一无所知,被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不真实,上诉人对于项目施工人员均造册登记,高隆四等四人并未在其中。事实上,该项目附属工程已由他人完成并已经进行了结算。二、即使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吴某存在雇佣关系,其劳务标准及借支均应由吴某向其发放,其劳务费用的请求也应向吴某主张。三、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借条即便真实,原审被告所欠被上诉人既有劳务费,又有材料款。就拖欠材料款而言,应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劳动报酬无关。而债权债务的相对人是被上诉人和吴某,与上诉人不相干。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原审被告与上诉人既然存在雇佣关系,根据雇佣关系的性质,雇佣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原审被告吴某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并不影响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劳务工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田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吴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承包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杏园村工程中进行过基础开挖、平整道路、搅拌场硬化及搭建工棚等附属工程的施工;二、吴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是否应该对吴某的雇佣田某的行为承担责任;三、本案的案由是否定性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承包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杏园村工程中进行过基础开挖、平整道路、搅拌场硬化及搭建工棚等附属工程的施工。二审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在该承包工程中施工过,却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其曾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杏园村工程中进行过基础开挖、平整道路、搅拌场硬化及搭建工棚等附属工程的施工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并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已被一审法院采纳。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承包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医院杏园村工程中进行过基础开挖、平整道路、搅拌场硬化及搭建工棚等附属工程施工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吴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是否应该对吴某雇佣田某的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承包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杏园村工程,将桩基工程交由原审被告吴某,并以星沙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吴某又雇佣了田某参加工程的施工。吴某是自然人,不具有施工的资质,也不具承接星沙公司的桩基工程的能力,且吴某在施工过程中又以星沙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吴某应视为上诉人桩基工程的施工管理者,吴某雇佣田某的行为是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所以,雇佣田某施工的真正雇主是上诉人,吴某与田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杏园村的施工报酬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吴某向被上诉人写的劳动报酬和材料款的欠条,也是依据公司职务所做出的行为,上诉人应当对吴某在欠条上写的劳动报酬和材料款向被上诉人田某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的案由是否定性正确。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已经向被上诉人释明其可以选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来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也明确回答选择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来向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权利。且本案中被上诉人主要依据其与被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向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劳动报酬和材料费用。吴某出具的欠条又将劳动报酬和材料费用计算在一起,现无法分清各个费用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将本案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上诉人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Ο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双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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