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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姜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户籍名姜某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三岔河镇树成粮食收购公司院内驾驶吉J-x号货车卖粮时,将签样台刮倒,致使台上签样员李金德从台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金德系头部外伤致颅底骨折、硬膜外及硬膜积血、广泛性脑挫裂伤而死亡。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抓捕经过等。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由于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其家属对被害人的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吉J-x号货车到三岔河镇树成粮食收购公司卖粮,在院内签样后准备检斤时,其车将签样台刮倒,致使站在签样台上化验员李金德从台上摔下致伤,被告人与他人将被害人送到扶余县医院救治,在欲转院时被害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金德系头部外伤致颅底骨折、硬膜外及硬膜积血、广泛性脑挫裂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其哥XXX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从医院赶回案发现场,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

同时,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之妻X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之妻撤回了附带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在三岔河镇X街李树成收粮点院内化验室东侧见倒在地面上铁质工作台,工作台铁架上见划痕,工作台东侧见车头朝北的蓝色半截车车牌号为吉x。并有照片佐证勘查笔录记载的内容。

2、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尸检时被害人李金德口鼻及左外耳道不凝血流出,左后枕顶部挫裂创口。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系因头部外伤致颅底骨折、硬膜外及硬膜积血、广泛性脑挫裂伤而死亡。

3、扶余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月11日8时许,交警大队接到姜某某报警,称驾驶农用车在粮库院内,将铁架子刮倒,致一人受伤,接警后将案件移交道西派出所。

4、道西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一份,证明接到交警队电话,派出所工作人员立即到达现场。

5、道西派出所办案说明一份,证明派出所接到交警队电话后赶到现场,伤者已送往医院,工作人员打电话问司机在哪,姜某某说在医院,马上回现场。五分钟后,姜某某来到现场,后该案移交治安大队。

6、姜某某驾驶证复印件。

7、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姜某某身份的相关信息。

8、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2月11日8点多,我去收粮点送粮,在那院里有辆送粮车把收粮点验粮的架子刮倒,把那个验粮的砸死了。

9、证人XXX证言,证实在三岔河镇道西开个树成粮食收储公司。早上八点多,一个姓姜某司机在我院里验粮后,车向前走的过程中把验粮的架子刮倒了,化验员李金德从架子上摔下来,送到医院死了。我当时在化验室屋里了,看到了整个过程。并证实出事后,现场变动了。他们和我都报案了。

10、证人XXX证言,证实我和姜某某一起来卖粮,我车称秤时,听说架子倒了,看到签样员被拉走了。听说是车把签样台刮倒的。并证实了出事后有人说车挡道,让我把车开走,以及车开走前所处的位置。

11、证人XXX证言,证实雇姜某某和XXX车卖粮,验完粮后,两车开走,姓姜某车开出二三米远,签样台倒了,签样员摔坏。后把出事车开走卸的粮。

12、证人XXX证言,证实其丈夫李金德在李树成收粮点签样台上站着,拉粮车把台子刮倒了,李金德摔下来送医院后死了。当时其不在现场。我出去时看到李金德鼻子嘴都出血了,我跟去医院了,说转院,人往车上抬时死了。

13、证人X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我弟弟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医院呢,把人摔伤了,让我带钱去医院,我当时赶到二医院,他们正忙着看病呢。到那后,我弟弟让我给交警队打电话。我往交警队打电话说姜某某在铁西一个粮库刮倒铁架子,有人被砸伤,交警队说不属于交通事故,得往派出所报,我又找的交警队XX又帮着联系的道西派出所。当时还怕我弟弟跑,派出所工作人员一门打电话问我们在哪,当时在医院处理完,看人死了,我们又回到案发现场。我当时一直跟着了。报案时被害人还没死呢,当时我还帮着背那个人了,把人都抬到救护车上了,一看人不行了。当时我弟弟只是简单说把架子刮倒了摔伤了人。

14、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09年2月11日早上7点多,我开车到三岔河镇道西李树成收粮点卖粮,验粮取样后,取样员姓李的男的回到签样台上,当时签样台离我车箱大约五六十公分,我开车要去地衡秤粮,车向前开了二三米时,听见后面有动静,从倒车镜看铁架子倒了,姓李的摔到地上,我停车下来看他嘴和鼻子出血,我和其他人把他送医院去了,到医院没救过来死了。我不知道我车刮没刮上签样台,但别人说我车刮上了。附近没有别的人和车。

被告人当庭供认的事实与侦查阶段供述一致。同时供认同被害人妻子一起把被害人送到了扶余县医院救治,帮助被害人做各项检查,因我没带钱,我给我哥打电话我哥来医院。我哥来后我让他往交警队报案。被害人死后,我从医院又回到案发现场,接受调查,当时被带到派出所。

15、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赔偿经济损失项目、数额及给付方式等所订立的协议。

16、撤诉申请书一份,证明获得赔偿款,放弃其诉讼权利。

17、法院调取XXX证言材料一份,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对被告人量刑可从轻判处。

18、扶余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准许XXX撤诉。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XXX、XXX证实了姜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7时许,在树成收粮点院里完验粮后去检斤时,车将签样台的架子刮倒,站在签样台上的李金德掉下被摔伤,送医院后死亡。证人XXX、XXX、XXX证实了被害人损伤时未在场,听说系因车刮倒铁架形成伤,同其他目击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一致。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现场铁架子上有划痕,同时,法医鉴定认定李金德头部损伤符合坠地后头部与地面碰撞形成。被告人姜某某供认验完粮后去地衡检斤时,车走出二三米远,签样台上的签样员及铁架子倒了,签样员受伤,当时铁架子附近没有人或车。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鉴定相互吻合。进一步印证了现场证人所述的内容真实。被告人供述的委托报案经过,证人XXX证实,并且与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西派出所的办案说明、案件来源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委托他人报案事实成立。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通过质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开车过程中刮倒签样台,致被害人摔伤致死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亲属提交的协议书和撤诉申请书,证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证人XXX也证实收到了赔偿款。通过质证,能够认定被告方给付了赔偿款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综上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收粮点院内验粮过程中,将停在其车附近的签样台刮倒,致使站在签样台上的化验员摔伤导致死亡的后果发生,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系过失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抢救伤者,尽其能力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落实了帮教措施,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春雨

审判员孙亚君

人民陪审员梅长君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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