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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扈某某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93号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科铁线永平收费站副站长。户籍所在地(略),住所(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扶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林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至2月,科铁线永平收费站xxx(另案处理)、xxx(已判刑)、王宁、侯喜才(批捕在逃)四个班组的工作人员贪污车辆通行费一万八千九百元,被告人扈某某作为值班站长觉察到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后,不予以严厉制止,反而参与分赃,获得赃款三千元人民币。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下旬至12月份,被告人扈某某在担任科铁线永平收费站值班副站长期间,其所领导的四个班组的工作人员在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过程中采取在监控录像镜头外收费,且收费不开票据的手段,共侵吞收费款人民币一万八千九百元。被告人扈某某已经发现了其下属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但并未加以制止,事后还分得了各班组送来的赃款总计人民币三千元。案发后被告人扈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扈某某供述,第一次参与私分车辆通行费款是2008年11月20日左右,王宁和xxx到我办公室,每人给我五百元钱。第二次在2008年11月25日左右,侯喜才和xxx到我办公室,每人给我一千元钱,总计就这三千元。这些钱都是他们收取车辆通行费时贪污的公款。当时我怀疑他们贪污的是车辆通行费款,因为我曾经看见个别车辆通过的时候,在监控录像头外收费员把车叫停,就怀疑他们在贪污通行费。我也过问了,但是没有认真追究。他们给我钱是以我爱人有病住院的名义,其实也是从贪污款里分给我的。他们把钱分给我,就是想再贪污通行费的时候我就不管了,这一点大家心里都明白,但是谁也没有说出来。因为当时都知道收费站要黄了,所以我想贪污点就贪污点吧,也没深管,就是怕得罪人。

2、被告人扈某某的自首书。

3、证人xxx证言,2008年11月22日至25日,我和杨庆新、董静值班,这几天大家都有整钱的意思,对过往车辆少交点通行费不给票子,整了一部分钱,下班后收费员把这部分钱交给我,然后我再分给他们。这几天我分得七百元钱,给杨庆新七百元钱,记得给董静二百三十元。12月2日至8日也是我们值班,这班还有李秋楠,也是这么整的。给杨庆新一千一百元钱,给董静七百元钱,给李秋楠大约一千一百元,我自己分得九百元。给杨庆新的钱我借了一千元给扈某某了,是以他爱人有病的名义给的,实际上也是分给他的钱。我们这个班总计分了五千多元钱。我知道我们队给扈某长整了一千元钱,侯喜才那个队也给整了一千元,王宁、xxx他们两个队一个队给整了五百元。

4、证人xxx证言,我是永平收费站的收费员。我们这个班有我、伊勇、张美群、xxx、王宁五个人,是从2008年11月25日开始实施私分单位收费款的。就是王宁和伊勇在收费站两侧监控不到的地方截车收费,到我们窗口的时候我和xxx就放行,这样就把钱弄出来了。11月25日到12月2日这个班我分得了一千二百元钱,不是一次性给的,每次给的数额不等。我们五个人都在场的时候,王宁说“给站长扈某某五百元,因为我们这样做特别明显,他没有制止我们,他也知道这件事情”。12月1日我们也分钱了,这班是刘伟东接任王宁当站长,他赞同我们这种做法。12月10日和11日监控坏了,我们利用这个机会,刘伟东和伊勇利用上述方法截车弄钱,这两天我分得了一千多元钱,是xxx下班后分两次给的,先后总计我分得了二千二百元钱。

5、证人xxx证言,从2008年11月26日开始我们这个班的站员私分收费款了,有我、xxx、xxx、孙某、姜晶晶。11月26日上岗后,大家研究说,收费站快黄了,想私下收点费大家一起分。这几天我们一共整4000元钱,其中给站长扈某某五百元,每人分得七八百元,分六次分的,每次基本一百元左右。站长扈某某和我说“你们贪污收费款了,我想向上反映,你看咋办吧”我为了能多整点钱,就给他五百元。

6、证人xxx证言,我们这个班是五个人,从2008年11月25日开始一直到12月2日我们私分单位收费款了,我至少分得一千二百元钱。我们整了几天钱后,王宁说“扈某长不让整了,他给了站长扈某某五百元钱,并且和扈某长说了,每班下来给他四百元钱,他就不管了”。

7、证人xxx证言,我们这个班从2008年12月9日开始私分收费款,这几天共分了三次钱,每人每次基本是三百元左右,三次一共整了五千五百元钱,每人分得一千一百多元。

8、证人孙某证言,我们这个班一共五个人,12月9日、10日、11日三次我分了一千多元钱,加上以前整的共分了一千三四百元钱。

9、证人xxx证言,第一次是11月末,我们是白班,我二次分了三百多块钱。第二次是2008年12月9日,这一班一共分了三次钱,具体整了多少钱不知道,我分了五百多块钱。xxx和我说“站长那头不用你管”,意思是给站长的钱由他负责,但他具体给站长多少我不知道。

10、证人xx证言,2008年12月2日到8日是我们的班,上岗前队长xxx对我们几个说:“收费站要取消了,我们得整点钱,别的队也在整钱”,我们都同意了。到了第二天,有时候在下班后,队长xxx每次都给我点钱,有时候几十元,有时候一百多,一共是七百元钱。我不知道是谁把监控关掉的,什么也看不见,我也不在监控室里。我向扈某某站长报告了,他也没说什么。

11、证人xxx证言,2008年11月22日至25日,这四天是我和xxx、董静值白班;12月2日至8日我们值夜班,由于人不够,把李秋男调到我们这班了。我们就是在这两个值班的时间私分的车辆通行费款。11月22日至25日,这四天我分得七百元钱,12月2日至8日这个班我应分得一千零八十元,但这钱被xxx借去了,他说有用,算是借我的一千元。给站长扈某某多少钱我不知道,xxx说他处理,不要我管。

12、证人xxx证言,我们班是9日、10日、11日开始分的钱,我分了五百多元钱。上个班是王宁当队长,我得了七百多元钱,但王宁给扈某长多少钱我不清楚。

13、证人xxx证言,2008年12月9日、10日、11日三天监控坏了,我们五个人一共整了五千五百元左右,每个人分了不到一千一百元。我听别的队说给扈某长五百元钱,我打算整钱给扈某长,但钱还没给呢事情就漏了。

14、永平收费站11月5日、15日、26日,12月5日车辆通行费收入报表。

15、松原市路桥收费管理处证明,证实扈某某原为永平站副站长。

16、扶余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扈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三千元;其他同案犯退缴赃款的情况。

17、扶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刘伟东、xxx、xxx、张美群、xxx、xxx、xxx、xxx、孙某、姜晶晶均因犯贪污罪被处以刑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车辆通行费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扈某某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并已将其非法所得全部退缴,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武宏伟

审判员李彦臣

代理审判员张丽君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轶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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