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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某某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97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系科铁线永平收费站电工,户籍及居所地扶余县X乡X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扶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9日,科铁线永平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xxx、辛国辉(均另案处理)等人找到本单位电工被告人张某某,预谋私分收取车辆通行费。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将收费站监控收费的电缆割断,以便上级部门无法监控收费站的收费情况。2008年12月9日至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xxx与xxx(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收费不给票不入帐的方式,共计侵吞车辆通行费x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分得10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科铁线永平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xxx、辛雪辉(均另案处理)等人找到本单位电工张某某,预谋私分收取车辆通行费。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将收费站监控收费的电缆割断,以便上级部门无法监控收费站的收费情况。2008年12月9日至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xxx与xxx(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收费不给票不入帐的方式,共计侵吞车辆通行费x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分得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12月9日,我们单位的xxx找我商量把电缆线掐了,使监控录像录不上收费员收费情况。xxx说他们整钱,给我分点,我用钳子把电线掐断了。后xxx、xxx各给500元。

2、证人xxx证实,我是2008年12月1日到永平收费站工作的,我是收费站的队长,我们班有伊勇,李秀敏,王知博,张美群五个人,十二月九日早八点接班时我是队长,王宁请假了,其余的人没变,这天开始大家都有整钱的意思,十日和十一日监控坏了,我和伊勇到外面去截车,李秀敏和王知博在屋里打票,这三天我们一共分五千五百元钱,每人得一千一百元钱。割电缆线是我、候喜才,xxx,辛国辉还有电工我们大家商量的,让张某某去割线,我们好整钱。是大家在单位研究的。后来我们在12月11日早上每班给电工500元钱。我给他钱时就我们二个人在场。

3、证人xxx证实,我是2008年12月9日到收费站工作的,任队长,主要是疏导车辆和监督收费员情况,十二月九日我们是晚班,xxx那组是白班。我们班有姜晶,xx和刘茂庑,孙国峰,我们接班后大家研究说收费站要黄了,大家整点钱,我同意了。当时监控坏了,由xx和刘茂庑收钱,由我统一保管后平分,分成五份,这几天我们每人分一千一百元钱。分了三次,一共整了五千五百元钱。

电缆线是电工张某某割的,是xxx和我说的。当时约定让电工张某某去割电缆,我们每个班给500元钱,12月11日早上我给张某某500元钱。

4、证人xx证实,电缆线是电工张某某割断的,是xxx、辛中辉、侯喜才、xxx、张某某商量的,我们班给张某某500元钱,就是12月11日在我的收费室里给的,当时有xxx、xxx、张某某在我屋,是xxx给的。

5、证人xxx证实,我们班是从2008年11月25日下午开始私分收费款的,当时监控录象是正常的,12月1日后我就不在岗了。

6、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涉案的辛国辉、xxx、xxx、xx等已定罪处刑。

7、证明一份,证实松原路桥收费管理处是国家事业单位,张某某是该处下属的永平收费站聘用的合同制工作人员。

8、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结合证人xxx等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贪污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虽身为永平收费站聘用的合同制工人,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将收费站监控收费的电缆割断,收费不给票不入帐的方式,侵吞公款x元,个人实际分得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即“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诉讼阶段已积极退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丽君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轶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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