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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伊川县亚龙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雪、乔某某,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伊川县亚龙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发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亚龙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阳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乔某某,亚龙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从2006年至2007年底,亚龙石化公司与华阳发电公司多次发生供煤业务。2007年11月1日和12月1日,亚龙石化公司、华阳发电公司另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煤炭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由亚龙石化公司为华阳发电公司供应合格焦煤;华阳发电公司以质论价进行结算;亚龙石化公司负责装车、运输(运费由华阳发电公司)承担;结算时,煤款由亚龙石化公司出具13%的增值税发票,运费由亚龙石化公司出具运输联运发票;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生效后,自2007年11月至12月,亚龙石化公司先后向华阳发电公司供焦煤两批。首批3964吨,第二批2061吨。庭审中查明,第二批煤款、运费已全部结清,第一批的3964吨,其中包含2007年10月份的553吨和11月份的3411吨。1、关于553吨,煤款x.23元,运费x元;2、关于3411吨,煤款x.23元,运费x.94元;上述两项煤款及运费合计x.4元。华阳发电公司实际支付x.20元,剩余x.20元未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底,三门峡市国税局稽查局对华阳发电公司在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期间与8家企业发生的供煤业务进行了检查,取得并抵扣涉嫌假运输发票42份,并作了相关处理。其中涉及亚龙石化公司提供给华阳发电公司的3份运输发票(票号:x、x、x,其中x的开票日期是2006年12月18日,x和x的开票日期是2006年12月26日)涉嫌假票,造成可缴所得税税款x.44元,增值税款x.76元,供给x.20元。之后华阳发电公司主动预缴前述三张涉嫌假发票税款x.20元。华阳发电公司据此拒付亚龙石化公司煤款及运费x.20元,双方遂发生纠纷并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无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到三门峡市国税局稽查局了解情况,据该局提供的空白“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如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必须先依照处理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是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或者造向税务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纳税担保之日起60日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此之外,该局以该案“正在办理,尚无结论”为由,没有出具证明材料。

基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亚龙石化公司与华阳发电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阳发电公司欠亚龙石化公司煤款及运费x.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该款能否与因3张涉嫌假发票华阳发电公司预缴税款x.20元相互抵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关于3张涉嫌假发票,税务机关至今未作出最终处理,亦未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故华阳发电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亚龙石化公司仅向华阳发电公司主张煤款x.26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照准。因案件中涉及到的3张涉嫌假发票系亚龙石化公司提供,故亚龙石化公司主张华阳发电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华阳发电公司(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亚龙石化公司煤款及运费x.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亚龙石化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阳发电公司(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25元,合计x元,由华阳发电公司承担。

华阳发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三门峡市国税局稽查局已经认定亚龙石化公司向其出具的票号为x、x、x的3张运输发票是假票,而非“涉嫌假票”。因亚龙石化公司向其出具假的运输发票致使其在被三门峡市国税局稽查局进行税务稽查时查出是假票,并迫使其为此支付不应支付的税款x.20元,造成了其x.20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三门峡市国税局稽查局的稽查资料可以证实。为了向法院证实这一事实,三门峡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0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该证明明确、清楚地证实:亚龙石化公司向其出具的3张运输发票为假票,因为3张假票,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x.20元税款(详见河南省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证明3页及附表5页)。税务机关已经非常清楚地证实了由于亚龙石化公司向其出具假运输发票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x.20元这一事实。而原审判决认定亚龙石化公司向其出具的3张假发票为“涉嫌假发票”,税务机关未作出最终处理决定。这种认定是不符合事实,是缺乏依据的。不能以税务机关程序上的瑕疵来否认税务稽查的结论,不能一叶盖全;2、原审判决没有客观公正地认定因亚龙石化公司向其出具假发票而导致其损失x.20元之间的因果关系,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正是由于亚龙石化公司向其出具3张假运输发票,才致使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x.20元,造成了其x.20元的巨额经济损失。亚龙石化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无辜的其巨额的经济损失,因果关系是唯一、明确和具体的,而原审法院却有意割裂这种因果关系作出了错误的判决;3、原审判决驳回其反诉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按照其与亚龙石化公司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八章第九条的约定:亚龙石化公司应出具正规发票结算煤款和运费,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本案中,亚龙石化公司出具的是假发票,而后利用这些假发票结算了煤款和运费,而假发票给其带来的是x.20元税款及其它损失(包括诉讼费及(略)代理费等)。按双方合同约定,亚龙石化公司是违约方,应由亚龙石化公司承担其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亚龙石化公司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华阳发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缺联”发票依法不等于假发票。华阳发电公司诉称“因其向华阳发电公司出具假的运输发票致使华阳发电公司在被三门峡市国税局进行税务稽查时查出是假票,并迫使华阳发电公司为此支付不应支付的税款x.20元”,完全是信口开河。原审华阳发电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08年1月8日三门峡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协查结果通知单》,对答辩人向上诉人交付的3份运输发票(x、x、x),明确称“经增值税抵扣凭证稽核比对为缺联发票”,并没有将其定性为假发票。缺联是指系统内有抵扣联而无存根联,并且按规定不需留待下期继续比对的发票。通俗的说,缺联发票即缺少联次,这种情况在进行比对的发票中常会出现,出现最多的就是运输发票。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对方将该票开出,接受发票一方进行抵扣完毕后,对方又将该销项发票在税控系统中作废造成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证稽核系统涉嫌违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X号)中规定,“缺联”发票最多算是涉嫌违规发票,华阳发电公司随意将它称之为假发票,明显是信口开河;2、华阳发电公司接收其交付的“缺联”发票,依法并不会给华阳发电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其向华阳发电公司交付的3份运输发票,如果被三门峡市国税局认定为“缺联”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X号)“关于认证工作,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符合抵扣条件的,在申报抵扣前必须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认证。国税机关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认证功能对纳税人提供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认证。认证的过程就是利用高速扫描仪自动采集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密文和明文图像,运用识别技术将图像转换成电子数据,然后利用解密功能对发票密文进行解密,并与发票明文逐一核对,达到判别发票真伪的目的。认证结果分为‘认证相符’、‘认证不符’、‘密文有误’、‘无法认证’、‘重复认证’五种,分类方法与专用发票基本相同。对于‘认证相符’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允许企业申报抵扣;对于‘无法认证’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务机关应将发票原件退还企业;对于‘密文有误’、‘重复认证’和‘认证不符’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应移送稽查部门查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X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的规定,华阳发电公司依法应该将3份运输发票退还其,由其退还运输企业重新开具,根本不可能受到国税局的任何处罚,也根本不可能会出现任何的损失;3、华阳发电公司原审对其提起反诉,要求其赔偿由于提供所谓假运输发票给华阳发电公司造成的损失x.20元,于法无据,于理不通。首先,华阳发电公司原审反诉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与本诉不同,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反诉最重要的特征就在于,华阳发电公司原审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必须与本诉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但是,本案原审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华阳发电公司原审反诉所依据的事实,完全是两码事,而且本诉与反诉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依法原审判决驳回华阳发电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其次,华阳发电公司原审对其提起反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华阳发电公司2007年1月收到其交付的潞城市X路运输服务中心开具的3份运输发票,依法应当在9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认证合格则依法可以抵扣进项税款,认证不合格依法应当退回其重新开具。华阳发电公司收到其交付的3份运费发票如果确实为缺联发票,上诉人在2007年4月底以前向三门峡市开发区国税局申报认证时就应当知道。即使退一步讲,在2007年11月12日华阳发电公司向三门峡市国税局交纳所谓偷逃税款时,显然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是,华阳发电公司却一直不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直到2010年2月1日才提起反诉,明显超过了法定时效,华阳发电公司主张的权利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再次,华阳发电公司原审对其提起反诉所依据的证据,全部是华阳发电公司2006年11月2日和2006年12月1日与其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煤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费发票等。双方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未曾发生过任何纠纷,该合同的履行与本案所诉事实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系,且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华阳发电公司以此企图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成立,显然滑稽。

二审查明:2010年10月19日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向华阳发电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三国税处〔2010〕X号)。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亚龙石化公司与华阳发电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审本诉中,亚龙石化公司依约向华阳发电公司供应煤炭,并出具票据。现亚龙石化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阳发电公司给付拖欠的煤款及运费,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反诉中,关于华阳发电公司主张的该款项应否与亚龙石化公司前期供煤中3份运输发票(票号:x、x、x)其预缴税款x.20元相互抵销的问题。因该3份运输发票与本次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无关,且在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业已告知华阳发电公司“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法律规定,如华阳发电公司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亦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华阳发电公司对于上述救济程序未予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主张抵销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阳发电公司可在上述程序终结后,就反诉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华阳发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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