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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成年。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9年12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归还其父亲李某义的生前借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将李某乙追加为共同原告后,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李某乙系李某义的继承人。2005年9月4日、2005年10月6日、2006年5月7日刘某某分三次共借李某义x元。2008年12月,李某义因病死亡。2009年2月,李某甲作为李某义的继承人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偿还x元。审理后,该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某归还李某甲x元。刘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本院,2009年10月30日,李某甲、刘某某分别于同日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同日,本院作出(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该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李某甲撤回一审起诉;三、准许刘某某撤回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借李某义x元,有刘某某给李某义出具的三张借条予以证明,且刘某某认可,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辩称该款已归还x元,尚欠2000元未还,李某甲不予认可,刘某某虽提供证人王某某证明已归还x元,但证人与刘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且仅凭该证言也不能推翻三张借条的证明效力;刘某某另辩称已归还8000元,并提供刘某东的书面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主张;刘某某辩称李某甲在二审期间撤回一审起诉,放弃权利,现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甲放弃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该规定,李某甲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刘某某以上抗辩理由,该院均不予采纳。李某乙在继承开始后,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系李某义的继承人,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现李某甲、李某乙要求刘某某偿还x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甲、李某乙x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隐瞒事实,错误判决。一审中,李某乙并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李某乙电话告知刘某某其不愿对该案进行诉讼主张权利,明确表示其对刘某某的借款是不会起诉的,且当李某甲亲自找其让其放弃全部继承权时,其也表示不会放弃继承权,同时李某乙将其真实意思告知了一审法官。一审法院在李某乙明确告知,也明知李某乙已电话告知刘某某其不参加诉讼,李某甲起诉只能要其应继承的一半后,故意隐瞒事实仍作出全额判决的结果显属错误。二、刘某某已归还李某义x元。一审中刘某某已提供证人王某某证言及刘某东的证明材料,因刘某东上白班无法出庭,该证据未被采信。刘某某的母亲王某某伺候李某义达5年之久,如刘某某存心想赖帐,在李某义重病在床住院期间,完全有条件将借条销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甲答辩称:一、李某乙系李某义的义女,该案在一审起诉前,李某甲多次和李某乙协商让其参加诉讼,但李某乙明确告知李某甲,自愿放弃该权利,李某甲让其出具书面材料,李某乙不予出具,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为共同原告,且出具参加诉讼通知,其收到后未出庭,后多次与其联系,其均表示放弃权利,但不出具书面材料,因此,刘某某说李某甲只能要一半,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刘某某称已归还x元没有事实依据,其在一审仅凭几份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推翻不了三张借条的证明效力和借款未还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乙未到庭应诉。

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其与李某乙的电话录音以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谈话内容,证明李某乙表示不放弃继承权利,但不参加诉讼。

李某甲对刘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系李某乙的录音;2、该录音资料听不清,证明不了刘某某的主张;3、李某乙如果自愿放弃继承权利或不起诉,应出具材料证明。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依职权对刘某东进行了调查,刘某东称:其有天回家时路过刘某某家门口,看到李某义手里拿着一沓钱在数,其问李某义哪来这么多钱,李某义说是刘某某还他的8000块;因其与张某某的母亲是同事,都是在电厂退休的,其怕见面不好意思,碍于面子才不出庭作证的。

李某甲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刘某东内容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刘某某已还8000元的主张,刘某某若已还钱,就应将借条抽回。

刘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刘某东内容的质证意见为:刘某东的陈述恰好证明了其最后一次还给李某义8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1、刘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因李某乙本人未到庭予以质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该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刘某东的陈述系证人证言,不能对抗三张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某所借李某义的x元款项,有其给李某义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其应履行还款义务。李某义死亡后,李某甲、李某乙作为李某义的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某纯义的遗留债权。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明知李某乙不愿参加诉讼,也不放弃继承权利的情况下仍作出全额判决的结果显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因李某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其并未作出放弃继承债权的表示,故原审将李某乙追加为共同原告并作出全额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某上诉称其已归还李某义x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商敏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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