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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Ⅹ。

委托代理人高Ⅹ。

委托代理人李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Ⅹ,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Ⅹ。

委托代理人耿Ⅹ。

上诉人李Ⅹ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Ⅹ在原审法院诉称:2006年村X村X路便道工程时,将我五亩地坎下的树木砍伐,国家当时补偿给我育林树木补偿款22206元,此笔款拨到村X村委会拒绝支付给我;2007年村X村柳树河子便道工程时,将我的育林树木砍伐,村委会应当支付我育林补偿款4337元;两笔款合计26543元。因为村委会拒绝给付我树木补偿款,所以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村委会给付我树木补偿款26543元。

某某村X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因施工需要,砍伐李Ⅹ所述的两块地块的树木属实,两次伐树木补偿款合计26543元属实。树木补偿款26543元已在我村委会的账户中。因为李Ⅹ和本村张Ⅹ置换过土地,双方对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有争议,所以村委会才没有发放树木补偿款;如果李Ⅹ和张Ⅹ对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达成协议,村委会同意支付树木补偿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Ⅹ于1993年左右通过口头形式,用自己承包的地名为东河沟地块与本村张Ⅹ承包的地名为五亩地地块进行置换。村委会于2006年进行公路便道施工时,将五亩地坎下的一些树木砍伐,国家将树木补偿款22206元拨到村X村委会于2007年进行柳树河子便道施工时,将东河沟地块的一些树木砍伐,国家将树木补偿款4337元拨到村X村张Ⅹ对树木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存在争议,村委会没有发放上述两笔树木补偿款。李Ⅹ于2011年x月x日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给付树木补偿款2654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相关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本案李Ⅹ与本村张Ⅹ自愿置换承包地,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因李Ⅹ通过置换承包地方式取得本村地名为五亩地地块的经营权,后五亩地地块中的树木因道路施工被砍伐,李Ⅹ应获树木补偿款22206元,事实清楚,于某有据。现李Ⅹ主张村委会给付树木补偿款22206元,法院应予支持。李Ⅹ主张村委会支付另外地块中的树木补偿款4337元,因涉及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Ⅹ树木补偿款二万二千二百零六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Ⅹ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其与本村张Ⅹ对树木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并不存在争议,村委会应将东河沟地块的树木补偿款4337元发放给李Ⅹ,村委会不应以存在争议为由拒绝支付该笔树木补偿款。另外,村委会应该支付李Ⅹ五亩地坎下和东河沟两块地块的树木补偿款26543元的利息损失。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Ⅹ的上诉请求。

村委会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在二审期间,村委会申请证人张Ⅹ出庭作证,张Ⅹ称其就是与李Ⅹ置换承包地的张某,张Ⅹ承认其与李Ⅹ之间达成过口头换地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张Ⅹ认可五亩地坎下地块的树木补偿款22206元应归李Ⅹ所有,但其坚持认为换地后东河沟地块的树木补偿款4337元应归其所有。对张Ⅹ的证言村委会予以认可,但李Ⅹ对张Ⅹ的部分证言不予认可,李Ⅹ坚持认为东河沟地块的树木补偿款也应归李Ⅹ所有。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张Ⅹ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与李Ⅹ之间存在置换承包地的事实,且张Ⅹ认可五亩地坎下地块的树木补偿款22206元应由李Ⅹ取得,故原审法院依据李Ⅹ与张Ⅹ的换地事实,认定五亩地坎下地块的树木补偿款22206元应由李Ⅹ取得并无不当。但根据张Ⅹ的证言可以认定,对于某河沟地块的树木补偿款4337元的分配问题,张Ⅹ与李Ⅹ之间确实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认为东河沟地块树木补偿款4337元因涉及他人利益,未支持李Ⅹ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另外,李Ⅹ起诉时并未在起诉状中明确其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在原审庭审时其也未明确利息主张,现二审期间李Ⅹ上诉主张其应得树木补偿款的利息损失,已经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对此诉求村委会不同意调解,故对李Ⅹ的该项上诉请求二审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二元,由李Ⅹ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百五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四元,由李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甍

代理审判员张琦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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