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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诉奉化市人事局、奉化市X路管理段对其退休审批案

时间:2005-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行初字第28-2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奉行初字第28-X号

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化市X路管理段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荣,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人事局,住所地奉化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波,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奉化市X路管理段,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段长。

委托代理人章亚珍,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不服被告奉化市人事局对其退休审批,于200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05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日追加了奉化市X路管理段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章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奉化市人事局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对原告毛某退休审批。被告于200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毛某1997年至2001年的《奉化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是从事道工工作;原告方认为该证据是年度考核表而不是特殊工种考核表,且只有5年,道工不能等同于养护工,被告方辩称,事业单位考核是在1997年开始的,所以只有5年,道工与养护工是叫法上差异,意思一致,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2、《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原告毛某的技术等级证书、中级技术等级培训班报名表、宁波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毛某按规定考取公路养护工中级和高级职称,并享受公路养护工中级和高级职称工资;原告方认为原告没拿到过技术证书,技术等级考核表是单位填写的,第三人述称技术证书原件已交给原告本人了。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方认为原告实际工作不符公路养护工,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4、会议记录卡、职工“离岗退养”协议书、“离岗退养”补充协议、奉化市X路管理段《关于要求对部分职工实行离岗退养的请示》、特繁工种认定公示经过,拟证明原告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原告方认为该证据是关于离岗退养的,与特殊工种认定及提前退休无关,第三人认为原告在2003年3月10日前已知道工种认定,且当时也无异议。5、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人事部《关于交通部门提前退休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复函》,拟证明被告是按规定作出工种认定及退休审批的。原告方、第三人对该依据无异议。

原告毛某起诉称,其是1978年12月进入奉化市X路管理段工作,只从事过修理、采购工作,从未做过公路养护工作,而被告在没有了解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原告从事道工工作11年5个月,并于2005年5月16日对原告作出了退休审批,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该错误的退休审批。原告毛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奉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人裁(2005)X号裁决书,拟证明原告未从事过公路养护工作;2、原告的奉化市X路桥梁建筑工程公司的上岗证,拟证明原告从事的是后勤工作;3、由竺召夫等人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从事过道工工作;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毛某具体从事了采购等工作与其是公路养护工工种没有冲突。4、浙劳社老(2002)X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浙劳险(1999)X号《关于坚决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通知》、甬劳险(1999)X号《关于认真贯彻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意见》、甬劳险(1999)X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对特殊工种的认定有严格规定。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文件适用的对象是企业职工,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奉化市X路管理段述称,原告从转正、定职及技术证书都反映出是从事公路养护工作,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退休审批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有效,被告提供的依据5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从1978年12月进入第三人奉化市X路管理段工作以来,第三人一直对她以道工工种进行管理,原告并于1998年1月、2002年5月以公路养护工名义考取了养护中级工、高级工,并享受了公路养护高级工的工资待遇,2002年6月20日被告奉化市人事局根据第三人奉化市X路管理段申报、奉化市交通局审核上报的从事特殊工种时间认定表,经核实原告毛某的原始人事档案,结合特殊工种公示期间原告毛某未提出异议等情况,作出了原告毛某从事道工工作累计11年5个月的认定。并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了对原告同意退休的审批。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从1978年12月进入奉化市X路管理段以来,第三人奉化市X路管理段一直对其以道工工种进行管理,且原告在1998年1月、2002年5月以公路养护工的名义考取了公路养护中级工、高级工,并享受了公路养护高级工的工资待遇,及原告本人所填写的一系列表格也认同了自己是道工工种,虽然原告毛某在工作过程中实际从事了修理、采购等工作,但并没改变其道工工种,同时本院认为,道工与公路养护工是称谓上的不同,实际意思一致,为此,被告作出的对原告道工工种工作时间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及适用的依据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人事部《关于交通部门提前退休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复函》对原告作出了退休审批,事实清楚、程序及依据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其退休审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要求撤销被告奉化市人事局2005年5月16日作出的对其退休审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亚忠

审判员江早国

审判员姚杰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严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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