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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毕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毕某某之侄。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尹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郭某某之妻。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玉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毕某军,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诉讼代理人尹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毕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毕某军提出对毕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4日15时许,被害人毕某某去被告人郭某某家索要豆腐款,郭某某说我家已把豆腐款给你了,为此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用木棒将毕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毕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元。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没有用木棒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毕某某,只用手打了毕某某脸部一耳光,不构成犯罪,不同意赔偿被害人毕某某的经济损失。其诉讼代理人尹杰也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害人毕某某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苏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15时许,被害人毕某某去被告人郭某某家索要豆腐款,被告人郭某某说我家已不欠豆腐款了,为此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用木棒将毕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害人毕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到吉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x.4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毕某某所受外伤构成三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09年1月14日14时许,我去商店买东西遇见毕某某,他向我要豆腐款,我说豆腐款我妻子都给你了,我就回家了。之后我就到我父亲家看打麻将,我回到家时,毕某某在我家屋里坐着呢,我说豆腐款都给了,还上我家来要帐,过年了别上我家来。毕某某拿起菜刀让我杀了他,我们就吵了起来,我要拽毕某某,我妻子就把我推到门外,我打了我妻子,我说这日子过的,大过年的还来这儿闹,后来我又到屋里,我用左手面对面打了毕某某右脸部一耳光,毕某某就倒地上了,这时我父亲过来,说我打人了,就要点我的房子,我就到门外打电话报110,110告诉我三县堡派出所的电话,我就往派出所打电话,毕某某就起来了,坐我家炕上骂我,后来毕某某和我父母一起出屋了,过了四、五天,刑警队到我家把我带到公安局。

2、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郭某某家欠我24元钱豆腐款,我向他要钱,他不给我钱,郭某某用木棒打打我脑袋上了,郭某某打完我后,他父亲郭某才把我整到他屋去了,后来,郭某才又把我扶到我家,到家后我就躺炕上了,之后我就昏迷了。

3、证人×××证实,他于2009年1月19日到长岭县刑警队报案,其岳父毕某某被郭某某两口子打了,毕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在长春市新华医院进行治疗。

4、证人×××证实,2009年1月14日下午3时许,我到郭某才家看见毕某某在炕上躺着,我问毕某某咋的了,毕某某说:“我让喜子(郭某某)收拾了”。或者是说:“喜子要收拾我”。这两句话是哪句我无法确定了,当时我没太在意。

5、证人××证实,今年1月14日下午三四点钟,毕某某到我家要豆腐款,我说豆腐款已经给了,毕某某就说没给,我俩就犟起来了,这时我丈夫郭某某回来了,也和毕某某吵吵起来,毕某某没说好听的,我丈夫挺生气,就打了毕某某一嘴巴子,毕某某就侧身倒地上了,我就往外推郭某某,郭某某还打我几个嘴巴子,他就往派出所打电话,具体说啥我记不清了,这时我老婆婆就来了,把毕某某扶了起来,后来就扶到她家去。

6、证人×××证实,那天下午三点钟左右,我正在吃饭,我孙子郭某跑进来说:“爷,那个人在屋躺着呢”。我老伴就去我儿子家,我进屋时看到毕某某在西屋炕上栽歪着,我看他脸上有伤,我以为是我儿子打了毕某某,我就拽出一捆玉米杆要点我儿子房子,又拿梯子要上房扒房子。后来我老伴说她问毕某某,我儿子没骂也没打毕某某,我才拉倒。后来我把毕某某送回家。

7、×××证实,那天下午我们正吃饭,我孙子郭某跑过来说:“奶,你来”。我就到我儿子郭某某家看见毕某某在西屋地下地桌南面躺着呢,右边的脸着地,我到跟前看见他嘴角有血。我就问:“有海,你咋的了,小喜子(郭某某)打你了”毕某某说:“没有,我喝酒喝多了,不是人,四嫂我心里憋屈”。他就起来,跟我一起到我家,到我家后我给他冲了一杯咖啡,他躺在我家炕上了,这时柏东升到我家来,柏东升说:“老叔,你把咖啡喝了吧”。毕某某就起来把咖啡喝了,之后毕某某就走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8、证人×××证实,2009年1月14日19时许,我去毕某某家看见毕某某躺在炕上,我以为他喝酒喝多了,我叫他他也没吱声,我看见毕某某嘴里吐出不少东西,地上也有吐出物,我告诉毕某某的姑爷吴青哲把炕烧一烧我就走了。第二天早晨我又去毕某某家,看见毕某某还像1月14日晚上那样躺着,我喊他两声毕某某也没吱声,我还以为毕某某喝酒喝多了。中午11点左右我又去毕某某家看见毕某某还是那样躺着,脑袋上冒汗,我把压在身底下的手拿出来,看见手都烙出泡了,我就给毕某某二女儿打电话,毕某某的二女儿带车就来了,我帮着把毕某某抬上了车,他们去医院,之后我打车也跟到长岭县中医院,医生说是脑出血,后来就转院去长春市。

9、证人×××证实,2009年1月14日下午1时许,我从老封家吃饭回来不一会儿,毕某某就来到我家,后来,郭某某也来买东西,毕某某就向郭某某要豆腐款,郭某某说都给完了,毕某某和郭某某俩人就犟起来了,郭某某就走了,过一会儿毕某某也走了。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我看见毕某某和郭某才并排从东往西走,路过我家门前,毕某某弯腰吐了。

10、证人×××证实,2009年1月14日中午我和苏某春、封伟纪、封有成、毕某某在老封家吃饭,毕某某喝了两杯白酒,他平时喝半斤酒啥事没有,走路也非常正常,也能正常干活。

11、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毕某某损伤造成顶骨线行骨折,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肢体肌力0级,伤情为重伤。

12、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证实,毕某某颅骨骨折形态为较大钝性暴力形成,从法医学实践看,手脚难以形成。

13、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毕某某此次外伤主要造成左侧肢体偏瘫,符合三级伤残。

14、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被抓获归案。

1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1969年8月24日。

16、吉林新华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毕某某住院9天及治疗过程。

17、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毕某某支付医疗费x.4元。

18、交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毕某某看病期间支付交通费2000元。

19、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毕某某作评残鉴定费1500元。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拒不供认,但有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人×××等人证言,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新华医院住院病历,破案经过,户口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给被害人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虽然被告人郭某某只承认打了被害人毕某某一耳光,否认用木棒击打被害人毕某某,但有被害人指认其伤是被告人郭某某用木棒击打所致,并有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的外伤系属较大钝性暴力形成,手拳难以形成,因此,足以证明被害人的外伤是被告人郭某某用木棒击打形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人郭某某没有用木棒击打被害人毕某某。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毕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29元(医疗费x.4元、误工费435.69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伤残护理费x.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佩然

审判员王雅双

审判员李文凤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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