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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陈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5日晚12时许,被告人陈某怀揣在路上捡的碎玻璃片,在长岭县X镇火车站前“金龙商店”附近打乘奚道红的三轮摩托出租车去胜利园,在行至张江村村委会附近时,陈某以要尿尿为由骗司机停车,下车后陈某从后面绕到司机一侧将车门打开,用玻璃片逼住司机奚道红,抢走现金47元及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

2008年7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赵洪发、林志昌、杜彪(三人已判刑)、徐达(在逃)经事先预谋,将太平川镇X村砖厂道东耕地里两处电机井内的两台水泵(价值人民币4400元)盗走,并以废品价格卖给李宝祥(已判刑),案发后将两台水泵缴回退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晚12时许,被告人陈某怀揣在路上捡的碎玻璃片,在长岭县X镇火车站前“金龙商店”附近打乘奚道红的三轮摩托出租车去胜利园,在行至张江村村委会附近时,陈某以要尿尿为由骗司机停车,下车后陈某从后面绕到司机一侧将车门打开,用玻璃片逼住司机奚道红,抢走现金47元及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

2008年7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赵洪发、林志昌、杜彪(三人已判刑)、徐达(在逃)经事先预谋,将太平川镇X村砖厂道东耕地里两处电机井内的两台水泵(价值人民币4400元)盗走,并以废品价格卖给李宝祥(已判刑),案发后将两台水泵缴回退还失主。2009年2月27日陈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08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他怀揣在路上捡的碎玻璃片,在太平川镇火车站前打乘一辆蹦蹦出租车去胜利公园,在行至张江村村委会附近时,他以要尿尿为由叫司机停车,下车后他从后面绕到司机一侧打开车门,用玻璃片逼住司机说:“别动,把钱拿出来,不然整死你。”司机当即拿出一些零钱(一共人民币47元)和一部手机。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他和徐达骑摩托车去太平川镇里买东西,碰见了杜彪,在和杜彪唠嗑期间,杜彪接到了赵三(赵洪发)电话,让去喝酒,他们就去了,喝酒时,赵三问他家附近机井房里的水泵能不能偷,他说能偷,他们商定去偷水泵,赵三领着他们找的林二(林志昌)一起去偷水泵。大约凌晨12点左右,他骑摩托车驮徐达,杜彪骑摩托车驮林二去两个井房里偷两台水泵,赵三雇一辆微型面包将水泵拉到太平川街里一个收破烂的老头家卖掉,卖多少钱他不知到。2009年2月27日被抓获。

2、证人×××证实,2008年12月5日晚11点半左右,在太平川火车站前“金龙商店”附近一男子打乘他三轮摩托车去胜利园,当行至张江村村委会附近时,那个男说要尿尿叫其停车,车停下后那个男的从后面绕到他一侧将车门打开,用刀(好象是蒙剔)逼住他让他把钱拿出来,不然整死他。他就拿出五、六十元钱和一部手机给了那个人。之后他就报案了。

3、证人×××证实,陈某是他儿子。他给陈某3000元钱还太平川王耀文债务,陈某没去,后来一直未回来。

4、电话记录详单证实,通话情况。

5、证人×××证实,2008年7月10日晚10点多钟,陈某给他打电话要去他家,陈某、杜彪和一个小孩(不知叫啥名)就去他家了,他们叫他一起去风水村偷水泵,他们把电机井的门别完了、电也断了,他就同意了。他领着找的林志昌,林志昌也同意去偷。他负责雇车接他们。凌晨一点多钟,陈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接他们,他雇一辆面包车去的,他们将偷来的两台水泵卖给了李宝祥,卖了600元钱,当时给了300元,付车费80元,剩余的220元他们几个吃饭了。李宝祥知道是他们偷来的水泵。

6、证人×××证实,2008年7月10日晚11点左右钟,赵洪发、杜彪、陈某和一个小孩(不认识)找他去偷水泵,他们说电线断了,门也弄完了,他就同意了。赵洪发负责租车和卖,他们四个人分别到了两个机井房拽出两台水泵,将水泵装上了赵洪发租来的面包车上,赵洪发领着卖给了李宝祥,卖了600元,付车费80元钱,剩下的钱他们吃饭了。当天早上就被抓了。

7、证人××证实,2007年7月10日晚9点多种,陈某给他打电话说去风水村偷水泵,电线也弄好了、门也整好了,让他去把水泵拽出来。他和陈某、一个小孩去的赵洪发家找的赵洪发,经商量,找林志昌去偷水泵,林志昌也同意了。赵洪发负责租车,他们四个偷了两台水泵,赵洪发领着他们将水泵卖给了李宝祥,卖了600元钱,当时给300元,付车费80元,剩下钱吃饭了,当天早上被抓了。

8、证人×××证实,2008年7月11日凌晨,他收购了赵洪发等三,四个人送来的两台水泵,花了600元钱收的,当时给他们300元,剩下300元第二天给。他知道这水泵是偷来的,图便宜就收了。

9、证人×××证实,他是太平川镇X村的看护员。2008年7月11日早晨七点多种,他发现他们村砖厂道东耕地里两处电机井内的两台水泵被盗。

10、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抓捕经过。

11、起赃笔录证实,在被告人李宝祥家(废品收购点)起出赵洪发等人盗窃的两台水泵。

12、退赃笔录证实,退给太平川镇X村被盗的两台水泵。

13、照片证实,被盗水泵情况。

14、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一部红色迪比特翻盖二手手机估价为人民币120元;被盗的两台水泵估价为人民币4400元。

15、长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洪发、林志昌、杜彪因犯盗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同案犯李宝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1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抢劫、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全部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起退赃笔录、电话记录详单、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暴力相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与其所犯抢劫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佩然

审判员王兴文

审判员王雅双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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