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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刘某诉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松原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大安市防腐安装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2398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无职业。

被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

被告松原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被告大安市防腐安装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松原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大安市防腐安装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被告大安市防腐安装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原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7月份,原告夫妇租赁西郊村张淑杰房屋及院落收购废品,同年9月份,第一被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因修路需拆迁原告租赁的部分房屋及院落,并将拆除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松原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07年9月15日,第二被告雇佣的工人在拆除原告租赁的第一趟房屋时,将房上的瓦和连接西大山墙的檩子拆掉,没有将倾斜的西山墙及时推倒,而是用3根木方从屋里将墙支上,之后就下班走了。因靠近西山墙的这间房屋是往院里去的门洞过道,进出的行人和车辆必须从门洞通过。原告租赁的房屋被拆迁一部分后,剩余的房屋继续正常营业。当天晚上7时许,第三被告大安市防腐安装公司的司机驾驶吉x号金杯牌半截车往门洞里倒车时,将支墙的三根木方压断,致西山墙倒塌,将原告砸倒,致原告盆骨骨折,小腿腿骨骨折,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x.70元。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主观存在过错,第三被告的司机在倒车时亦没有确保原告安全,也有过错,而第一被告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医疗费x.70元、护理费3253.67元、误工费x.30元、伙食补助费26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67元,并按伤残等级给付残疾赔偿金。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继续医疗费8000元。

被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因第三被告大安市防腐安装公司的司机在倒车时瞭望不周,将墙撞倒,致原告被砸伤,应直接由侵权人大安市防腐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将拆迁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松原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且第三被告的司机撞倒的墙,属于房东自建的简易房,系违章建筑,第二被告没有对其进行拆迁,所以我单位不同意赔偿。

被告松原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大安市防腐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一样同为遭受损失的受害者。第一被告违法用地,违规拆迁,并将拆迁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完成拆迁后,没有在有危险的墙边设置围栏及警示标志,也没有警告原告,我公司司机在向院内倒车时,拿着手电筒指挥的原告亦没有对司机进行安全提示,最终导致墙体倒塌,原告受伤,我公司车辆受损,我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明知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准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相关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原告刘某使用前郭县X乡X村卡拉店屯张淑杰所有的房屋及院落收购废品。第一被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因修路需拆除原告使用的部分房屋及院落,并将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松原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07年9月15日,第二被告雇佣工人拆除原告使用的第一趟房屋时,将房上的瓦和连接西大山墙的檩子拆除后,没有将倾斜的西山墙及时推倒,而是用三根木方从屋里将墙支上。当天晚上,原告协助第三被告的司机屈金山驾驶吉x号金杯牌半截车往院内倒车时,该车将支墙的三根木方压断,致使西山墙倒塌,将原告砸伤,当日原告被送入吉林石油职工总医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外踝骨折、头外伤,于2007年9月18日上午行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52天,好转出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鉴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本院通过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吉常司[2008]法医临鉴字第12C-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刘某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刘某后续治疗费壹万元人民币。”被告大安市防腐安装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认为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没有明确依据,但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吉林石油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21页;2007年9月15日吉林石油职工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枚;2007年11月6日吉林石油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枚;交通费票据40枚;开发区公安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6页、现场勘查笔录1页;原告自拍的记录案发现场照片5张;私营公司详细内容查询复印件。被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松原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资质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枚。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用协议及2007年12月4日和2008年3月25日的4枚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原告未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证明其职业提供吉林省个体工商户管理收费票据2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2枚,被告否认,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现在从事的职业,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应按普通城镇居民标准。综上,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58元(其中吉林石油职工总医院医疗费:住院治疗费x.70元+门诊费496元=x.70元,误工费78天×52.36元=4084.08元,护理费52天×52.36元=2722.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26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x.52元×20%×20年=x.08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松原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进行房屋拆迁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及告知义务,存在过错,第三被告大安市防腐安装公司的司机在倒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同样存在过错,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将拆迁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第二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告大安市防腐安装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松原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告大安市防腐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松原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告大安市防腐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山

审判员吴佳坤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云龙

(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各自过错行为虽均非针对原告,但两行为在特定的时空内偶然性地发生联系,共同促成了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按份责任。但原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明知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可以预见的,在协助第三被告司机倒车过程中,过于疏忽,也是造成损害的一个原因,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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