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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生。1983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30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4月2日又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逮捕,2010年7月15日因病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灵宝市涧东菜市场,趁亢某某买菜不备,用长镊子夹走亢某某棉衣口袋中的天语牌x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243元。

2、2010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在灵宝市X街解放菜市场,趁张某某不备用镊子盗走其天语B811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449元。

3、2010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在灵宝市X街新康乐园,趁屈某某不备用镊子盗走其三星T408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246元。

4、2010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在灵宝市X街实验小学北20米停车处,趁申淑娇不备,用镊子盗走其诺基亚7360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413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被害人亢某某、张某某、屈某某、申淑娇的陈述,证人孙某甲证言,物证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叶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同意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灵宝市涧东菜市场,趁亢某某买菜不备,用长镊子夹走亢某某棉衣口袋中的天语牌x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经评估价值243元。

2、2010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叶某在灵宝市X街解放菜市场,趁张某某不备用镊子盗走其天语B811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经评估价值449元。

3、2010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在灵宝市X街新康乐园,趁屈某某不备用镊子盗走其三星T408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经评估价值246元。

4、2010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在灵宝市X街实验小学北20米停车处,趁申淑娇不备,用镊子盗走其诺基亚7360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经评估价值413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叶某盗窃作案四次,总价值1351元。

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叶某因盗窃申淑娇的手机销赃时被抓获,后因该场事实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4月2日又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叶某被执行劳动教养时,公安人员发现了其携带的天语B811及三星T408手机,经讯问,被告人叶某交代了自己的其余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证明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叶某归案的前科、劣迹及归案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亢某某、张某某、屈某某、申淑娇的陈述,证实了2010年3月份,其各自手机被盗的情况。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四部被盗手机的价值。4、证人孙某乙证言,物证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了被告人叶某四次盗窃他人手机及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的事实。5、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赃款已经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本院确定被告人叶某的基准刑为八个月,累犯及劣迹前科增加基准刑的30%,被告人叶某认罪、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刑并积极退赃,三个情节各减少基准刑的10%,所以被告人叶某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叶某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人叶某在被刑事立案逮捕之前因同一盗窃手机的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中“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所以,本案应当对被告人叶某的行政拘留及劳动教养羁押期间折抵相应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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