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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方秀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道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秀林,男,生于1978年6月,汉族,农民。(缺席)

原告李某与被告方秀林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道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秀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方秀林驾驶的鄂x号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受损,造成经济损失x余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秀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共计x元。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受损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李某依法持证驾驶的事实;

证据3: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方秀林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4: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发票,用于证明受损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维修情况及花费车辆维修费x元的事实。

被告方秀林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3、4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方秀林驾驶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河南省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与原告李某(又名李X)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受损。造成经济损失x余元,该事故经河南省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秀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的豫x号小型轿车经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共计花费车辆维修费x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方秀林驾驶的鄂x号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受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方秀林依法应予以赔偿。依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方秀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秀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70%=x元,剩余损失款项x元×30%=x元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方秀林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秀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方秀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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