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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以下简称正骨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樊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桂某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意外从楼上跌落摔伤,2009年1月29日,送到被告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月3日进行了手术治疗,3月2日第一次出院。因伤口感染,同年3月14日再次到被告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月3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发现受伤的左腿不但未治愈,反而出现畸形,完全丧失行走能力,并经常出现神经疼痛。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及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同年12月31日,经衡阳市医学会鉴定,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5月26日,经湖南省医学会鉴定,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原告认为,其入院时被告未仔细检查,违反医疗操作规程施行手术,不但未能恢复原告患肢轴线和长度,还损伤了患肢的神经,致原告左下肢短缩3CM,左膝内翻畸形等症状,造成原告左腿残疾,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元,其中医疗费x元(包含康复治疗费10万元),误工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x.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5元,交通费224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5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本医疗事件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证据2、衡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3、残疾人证。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

证据3、4,证明原告的损害程度已构成三级残疾。

证据5、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

证据6、肌电图报告。

证据5、6,证明原告左下肢呈内翻畸形,左下肢短缩3CM,左膝关节呈伸直僵硬状,不能被动屈曲;左股神经、坐骨神经及其分支损伤。

证据7、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期间身体健康。

证据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张),证明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支付的鉴定费。

证据9、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据(6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医院出院后到附二医院检查诊断情况。

证据10、车票(15张)。

证据11、住宿费收据。

证据10、11,证明原告到湖南省医学会作鉴定,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情况。

被告正骨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诊断、手术等治疗行为,都符合医疗常规,没有医疗过错行为。原告的损害是自身原发病造成的,与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按照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也只承担轻微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额过高。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资料。

证据13、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资料。

证据12、13,证明被告诊疗护理行为是按照医疗规程进行的,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14、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治疗原发病支付的费用。

证据15、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只负轻微责任。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应以证据1即湖南省医学会鉴定为准;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衡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不是残疾等级鉴定机构,残疾等级应参考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确定;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附二医院检查得出的结论,不能证明是被告医疗行为造成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单位不能证明原告的健康状况;对证据8、9鉴定费和检查费支出无异议;对证据10交通费支出,被告认为应以原告诉讼请求金某为限;对证据11住宿费支出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13、14、15原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都是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两个鉴定机构虽然没有等级区别,但证据1的鉴定结论是在证据2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更为客观,故本院采信证据1;证据3、4是衡阳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给原告的残疾人证,颁证单位不是法定残疾等级鉴定机构,残疾等级应根据医疗事故等级予以确定,故证据3、4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是原告出院后到附二医院检查的相关证据,检查情况属实,结论可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是原告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据,出证单位不是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原告的健康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是两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收据和附二医疗检查费收据,与实际情况相符,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是15张火车票,原告选择的是适当的最经济的交通方式,交通费总计210元,未超过诉讼请求金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是一张60元的住宿费收据,属实际需要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3是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资料,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是原告两次住院医药费收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证据15是湖南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也已提供,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1月,原告意外从楼上跌落摔伤,当月29日,被送到被告正骨医院治疗。经被告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于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同年2月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左股骨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及髂骨取骨植骨术。3月2日,原告第一次出院。住院32天,支付住院医药费x.64元。同年3月14日,原告因伤口流液再次到被告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伤口感染。经治疗,原告于4月30日再次出院。住院47天,支付住院医药费5196.22元。出院后,原告发觉左腿功能受限,行走不便,于是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求诊,检查为左下肢呈内翻畸形,左下肢短缩3CM,左膝关节呈伸直僵硬状态,不能被动屈伸;肌电图示为左股神经、坐骨神经及其分支损伤。支付检查费875.5元。同年12月31日,经衡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2010年5月26日,经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共支付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210元,住宿费60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摔伤后到被告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已形成医疗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医疗规程对原告进行治疗。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未能恢复原告患肢的轴线和长度,对原告患肢功能障碍有一定的影响,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已构成医疗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目前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与自身左股骨髁关节内粉碎性骨折的原发疾病也有一定关系,故应按因果关系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86元、检查费875.5元、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210元、住宿费60元,误工费x.23元(2167元/月÷30天×481天=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8元(12元/天×79天=948元)、陪护费5706.43元(2167元/月÷30天×79天=5706.43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某不同法规对同一损害赔偿不同的表述形式,故本院只支持一个请求。根据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原告属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与之相对应的残疾等级为7级,本院支持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x.76元(x.23元/年×30年×40%=x.76元);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左腿残疾的严重后果,带给原告终生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数额核定为x.69元(x.23元/年×3年=x.69元);原告请求赔偿康复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用具费,但未提供辅助用具名称、价格等相关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只是从医学角度对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不是法律上的过错归责,因此,过错责任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案经调解未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四十九条、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x.86元、检查费875.5元、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210元、住宿费60元、误工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8元、陪护费5706.43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76元等共计x.78元的30%,即x.4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徐某某自负;

二、被告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赔偿原告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69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x.12元,限被告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负担2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勇为

审判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荟

校对责任人:肖勇为打印责任人:蒋荟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件》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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