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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合川市制革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31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上清寺环球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合川市制革厂,住所地合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合川市制革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黄伟、被告重庆合川市制革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1989年至1994年期间多次向中国工商银行合川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合川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并以其拥有的房产及机器设备等设定借款抵押。截止2003年12月31日,工行合川支行与被告对帐出具《债权债务核对清单》,并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欠工行合川支行本金共计1,768,000.00元,利息4,306,553.93元。2004年12月25日,工行合川支行向被告出具《债权转移通知书》,其上载明截止2004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工行合川支行贷款本金1,768,000元,利息4,783,067.63元,并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向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所欠债务。被告于2004年12月26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共计1,768,000.00元。2、被告立即偿付截止200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4,783,067.6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2004年12月2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合川市制革厂在答辩中对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无异议,但认为其未还款的原因是因为企业困难,希望协商解决。

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债权转移通知书、债权债务核对清单、借款借据及其他证明清单、欠款核实清单、借款合同清单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债权转移公告、工商档案,以证明被告重庆合川市制革厂欠款事实成立。

被告重庆合川市制革厂对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其未举示任何证据。

通过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从1989年12月25日至1994年5月21日期间,工行合川支行与重庆合川市制革厂(原合川县制革厂)签订若干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合川支行向重庆合川市制革厂共计发放184.5万元贷款,之后,工行合川支行按约分别发放了30万元、6万元、2.3万元、20万元、4.5万元、4.6万元、4万元、50万元、50万元、4万元、5万元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重庆合川市制革厂只偿还了部分借款。2003年12月31日,工行合川支行向被告重庆合川市制革厂发出载明“截止2003年12月31日,你单位尚欠本金176.8万元,利息(略).93元,现由你方盖章确认”的《债权债务核对清单》,被告重庆合川市制革厂确认后加盖了公章。2004年12月26日,工行合川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重庆合川市制革厂在载明“贵单位截止2004年12月20日止欠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各项贷款本金计1,768,000.00元,利息共计4,783,067.63元,此债权已转移给债权人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予以了确认。

另查明,1992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以重人行复(92)字第X号文将中国工行银行合川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合川市支行。

还查明,被告重庆合川市制革厂系合川制革厂、四川合川市制革厂、重庆合川制革厂更名而来。

本院认为,重庆合川市制革厂与工行合川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行合川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重庆合川市制革厂收到贷款后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工行合川支行与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前述协议,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了工行合川支行对被告重庆合川市制革厂的贷款债权,成为了新的债权人并取代工行合川支行的债权人地位,因此,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权收回被告重庆合川市制革厂的欠款本息,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合川市制革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6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4,783,067.63元,200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414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合川市制革厂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重庆合川市制革厂在给付上述欠款时同时给付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零零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谢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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