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姜某丁、耿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姜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姜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耿某己,男,1994年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耿某庚,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姜某丁、耿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家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姜某丙、被告王某某、姜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耿某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徐家店中学学生,同在王某某家住宿。2008年12月24日8时许,原、被告在宿舍打扑克,发生口角,被告姜某丁谩骂原告,并扬言要杀原告。在凌晨2时许,被告姜某丁在厨房拿一把菜刀冲到原告床前,这时被告耿某己趁原告不备之机,从后面将原告抱住,被告姜某丁将原告右膝砍伤。于2008年12月25日早6时许,李某甲被送入扶余县X镇二医院缝合后,送入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裂伤,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耽误上学16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2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6420元。庭审中,原告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某某和姜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给付赔偿款3420元,不包括二被告已支付的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李某甲被姜某丁伤害确系在我宿舍发生,事发时间是2008年2月24日凌晨2点左右。事发前一天晚8点左右,其二人曾因打扑克而发生矛盾,经我调解和好。在晚9点就寝后,我在例行巡视宿舍时,未发现二人异常。事后经查证,李某甲、姜某丁在我宿舍学生就寝后,于凌晨2时许用手电照明打扑克,期间发生矛盾,但没有任何一方向我报告,以致姜某丁持刀伤人。此时是宿舍管理者的管理盲区,不可能对学生通宵监护管理。同时管理者没有对被告实施身体侵害,因此没有赔偿的义务。李某甲受伤后我通知了双方家长,并送医院治疗,并无精神损害之处。作为管理者,我已尽了自己道义上的责任。在法律上,我认为自己的责任极小,只属于对学生的思想教育不够深入细致,而发生的意外事件。

被告姜某丁辩称,姜某丁在王某某家宿舍与学生打扑克,是王某某组织的。在打扑克过程中,李某甲输给姜某丁钱了,姜某丁找李某甲要,李某甲不给,导致了打架。因此我认为王某某有错误,他不应让学生打扑克,打扑克是打架的诱因。我已尽了赔偿义务,不想再拿钱了。

被告耿某己及其监护人耿某庚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姜某丁、耿某己均是在被告王某某家住宿的伊家店乡中学学生,被告王某某系伊家店乡中学教师。2008年12月24日晚被告王某某组织住宿学生打扑克,在打扑克过程中,发生了赌钱行为。被告姜某丁因向原告李某甲索要其赢的钱,原告李某甲不给,而发生打架。经被告王某某劝解,而暂时平息。于2008年12月25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姜某丁持菜刀将原告李某甲砍伤。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耿某己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在扶余县X镇中心卫生院处置后,转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裂伤,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月8日住院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松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及被告提供的扶余县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予以证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345元,车费50元。被告姜某丁的监护人姜某戊支付医疗费3255元,车费200元。原告方支付医疗费2200元,车费100元。在松原市中心医院因未结算,尙剩余100余元医疗费未退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款凭证、门诊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0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车费350元,合计7170元。还查明,被告王某某有提供住宿学生三餐和住宿,管理学生纪律,督促学习,道德品质教育的义务,并对学生家长有此承诺。该事实有被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某某、姜某丁赔偿3420元,不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姜某丁之间发生了打架,被告姜某丁造成了原告李某甲的损伤。打架起因于赌钱,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姜某丁均有过错,但被告姜某丁在学生有矛盾时,持刀行凶,情节恶劣,过错极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姜某丁是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姜某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李某甲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姜某丁均是未成年人,在被告王某某老师家住宿期间,被告王某某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同时其本人对学生家长亦有此承诺,但被告王某某在组织学生娱乐过程中,发生了赌钱行为,并诱发了打架,被告王某某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李某甲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某某有一定过错,故应参照关于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耿某己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丁的监护人姜某戊赔偿原告李某甲的经济损失7170元的70%,即5019元(已给付3455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的经济损失7170元的20%,即1434元(已给付395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某丁的监护人姜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家君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祖(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