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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及王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胡某某及孙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河南谢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

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

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胡某某及孙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7月23日本院予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代表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及郝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10月1日购买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挂靠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进行出租营运,车号为豫DT---6808,我们双方签订有管理合同。该车在营运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该车在汝州市238线钟楼闫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吴晓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吴晓欢及电动车乘座人娄婉婉死亡,此事故经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原告与受害人协商,赔付受害人吴晓欢各项损失x元,赔付娄婉婉各项损失x元,两项共计x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只赔付了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应付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x.6元拒赔。我们认为: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单位的投保手续齐全,车辆营运手续齐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依法应予理赔;被告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孙某某没经车主同意,擅自将车辆交给胡某某驾驶,亦应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赔付我们x.6元,并判令胡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由于被保险人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将被保险车辆交由不具备驾驶营运客车资格的胡某某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也构成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第X号令《城市出租车汽车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而被保险车辆豫x号出租车驾驶人胡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处于实习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驾驶营运客车的资格。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签订投保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了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和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情形系免责事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对这些条款,在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豫x号出租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此次事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保险责任,拒赔理由正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辩称:2009年11月15日晚9时许,我驾驶豫x号出租车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汝州市238线钟楼办事处闫庄路段时,对向驶来的一辆大货车违章占道行驶,且因车灯极亮,照得我无法正常行驶,我急忙向左猛打方向,不料出租车撞到广告牌铁柱子上,造成车辆毁损,我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但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驾驶的出租车与对向行驶的吴晓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晓欢和娄婉婉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其认定严重背离事实真相,我不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一、事故的中心现场是广告牌铁柱子,其被撞的部位是下端左侧,出租车的毁损情况和铁柱子的被撞痕迹完全吻合,说明我的陈述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二、据现场勘查、事故照片和事故科的说法,我开的出租车距电动车有73.1米,离死尸也有十几米远,当时因为下雪,我的车速不超过50公里每小时,不可能将电动车撞出那么远,假如真的撞出那么远,出租车也不可能往后退再撞到铁柱子上,出租车侧滑是不可能撞在左侧下方的。三、现场照显示出租车的左前方挂了一个红色雨披,以此来证实出租车和电动车发生的碰撞,但是其它反映出租车头和前身的照片均没有雨披,而且有一张照片显示雨披在死者身上,该事故疑点很多,显然有人弄虚作假。四、汝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制作责任认定书后,至今没有向我送达,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事故科也没有向我询问事故情况,也没有征求我调解意见,而是在责任认定之前就已经调解,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五、事故科主持诚信出租车公司与相关人员达成的协议对我没有约束力。故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我不属保险合同的主体,但我认为,原告的出租车投保手续齐全,车辆营运手续齐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应予理赔。二、被告胡某某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这个事故中,我不是将车交给胡某某的人,也不是肇事司机,此事故与我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10月1日购买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车号为豫DT---6808)挂靠于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进行出租营运,并签订了管理合同书,双方约定,管理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经营管理权、牌照、营运证归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告王某甲拥有牌照、营运证的使用权,车辆的所有权。2009年8月17日原告王某甲通过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给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了保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x元,该车在营运期间,原告王某甲将车发包给被告孙某某营运,孙某某将该车交给被告胡某某营运。2009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该车在汝州市238线钟楼闫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晓欢及电动车乘座人娄婉婉死亡,此事故经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胡某某对此认定事实有异议,后经原告与受害人协商,赔付受害人吴晓欢各项损失x元,赔付娄婉婉各项损失x元,两项共计x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只赔付了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x.6元拒赔。另查明: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签订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同时,第六条、第七款第3项及第5项分别规定了“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和“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情形,系免责事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对这些条款,在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豫x号出租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购买东风雪铁龙轿车挂靠在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给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签发了保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甲将此车发包给被告孙某某从事营运活动,孙某某交由被告胡某某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赔付受害人后,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二原告的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营运客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对此案商业险予以拒赔。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胡某某提交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持有的国家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书及驾驶证,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否认被告胡某某所持资格证书的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对原告的驾驶资格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拒赔事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二原告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赔付x.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孙某某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汝州市诚信出租车有限公司、王某甲第三者责任险x.6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项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义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刘平玉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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