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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下称王寨乡三会一部办公室)与于某某、袁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

负责人蔚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袁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下称王寨乡三会一部办公室)与被告于某某、被告袁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寨乡三会一部办公室负责人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和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寨乡三会一部办公室诉称,1999年6月22日,由被告袁某某作为保证人,被告于某某借原汝州市X乡X村残疾人福利基金会2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于某某偿还部分借款,下欠2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1999年11月,汝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对本市范围内的“三会一部”组织进行停业整顿,我乡三会一部办公室负责对原汝州市X乡X村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清理整顿工作。我乡三会一部办公室请求被告于某某和被告袁某某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

被告于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袁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2日,由被告袁某某作为保证人,被告于某某与原汝州市X乡X村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签订借款合同,借该基金会2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于某某支付利息1322.2元,余款至今未清偿。被告袁某某在该基金会借款借据担保人栏内签名。

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与原汝州市X乡X村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签订了借款合同,借该基金会2000元及还款1322.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基金会属社区内调节资金余缺的互助组织,其对外从事存贷款等金融业务,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律的规定,该合同被宣布无效后,被告于某某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损失部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于某某与该基金会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被告袁某某与该基金会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当属无效合同。被告袁某某对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也存在有过错,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于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在该基金会停业整顿后,原告王寨乡三会一部办公室作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寨乡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借款本金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9年6月22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于某某已支付的1322.2元利息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袁某某承担被告于某某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刘平玉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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