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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15.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四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15  当事人: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蔡彩貞、林俊益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

九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為向林明珠

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盜取其父乙○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支票五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及印

章一枚,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有價證券,於同年四月一日持交林明珠償還

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並應林明珠之要求,未經其父乙○○之同

意,冒用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面額

六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為擔保票據,交予林明珠供作債務擔保。嗣又

應林明珠要求須提供不動產供作債權擔保,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持

之前所竊取其父乙○○印鑑章蓋用印文一枚,偽造委託書一張,並以乙○

○為申請人,填寫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一紙,行使之前向雲林縣斗六市戶

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一紙,再持該印鑑證明及雲林縣斗六市○○○○

段一一一五地號土地權狀,並以乙○○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

示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並自為代理人,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日和林明珠與不知情之林淑女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於該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乙○○之印文七枚,及填寫土地(建物)登記申

請書蓋用乙○○印文四枚與附件用乙○○印文二枚,以證明影本與正本相

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持該等文件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行使之,

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淑女,而另借得二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被告除偽造其父乙○○

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紙交付林明珠外,同

時應林明珠之要求,並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同時蓋用乙○○印章

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

張,並行使持交林明珠為債權擔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部

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

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

及說明之理由,前後均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

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盜取其父乙○○所有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一至五之支票五張及乙○○印章一枚,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有價證

券云云(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三行),然對被告究竟如何

偽造該五張支票(同時同地抑或異時異地為之)之犯罪態樣並未詳加認定

,此攸關被告所為究係接續犯或連續犯之法律適用。又如原判決上開事實

之記載無訛,似認被告僅竊取乙○○之支票五張(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支票)及印章一枚,並未竊取其他支票或土地權狀;然原判決

事實欄另認定被告持該印鑑證明及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一一五地號

「土地權狀」,並以乙○○名義偽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八

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對被告如何取得上開土地

權狀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之支票亦未詳加認定記載。此等事實既屬不

明,本院無從就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而為判斷。(二)、與被告有親屬關

係之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

判斷之職權,但其判斷仍須受論理與經驗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就證人黃逢

春、張隆順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未說明究竟有何具體瑕疵,僅以證人

黃逢春係被告林明珠之配偶,證人張隆順係乙○○之子、被告甲○○之弟

,渠等於原審所為證詞各有所偏,即遽認黃逢春、張隆順之證言,均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行至第八行),此部分自由判

斷之職權運用,顯難謂合於論理法則。(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

,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

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

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竊取乙○○之印章一枚,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抵押權契約書、抵押權申請書等私文書,就

此部分認定被告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上開文書

上「乙○○」之印文既為真正,原判決竟就其附表三所示之上開印文十五

枚,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被告另牽連觸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又原判決事實

欄第二頁第三行記載「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但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一則記載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行記載偽

造委「託」書,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記載為委「任」書;原判決第二頁

第八行記載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記載為印

鑑證明申請書,此等用語上之誤植,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

二、上訴駁回(即被告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與有價證券之前,即有將需錢花用之情告訴母親,

亦即乙○○之妻,則於被告之主觀意思中,僅有借用票據、書契等暫供變

現,爾後亦當自己清償債務,不致拖累他人之意,然或因被告之母親未將

前情詳盡轉知乙○○,始生本案之誤會,故被告應不成立犯罪。退一步言

,被告所為亦屬於使用竊盜之範疇,因法律規定親屬間之竊盜係告訴乃論

之罪,乙○○既未提出告訴,被告所為自不構成犯罪。退萬步言,被告係

受同案被告林明珠所陷害教唆,同案被告林明珠既不成立犯罪,被告自亦

應同受有利之判決云云,僅係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

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

法官張春福

法官蔡彩貞

法官林俊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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