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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汤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法民初字第85号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汤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洪波,被告汤某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7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驾驶吉x号轿车由哈尔滨市去往牡丹江市途中,行至G015国道x+60M处时,因过度疲劳,超速行驶,使车失控后,翻入公路右侧沟中,造成原告受伤,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医大二院治疗35天,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四肢瘫,花去医疗费x.96元,被告承担了x.00元,要求被告补偿医疗费x.96元、误工费x.20元、护理费1832.60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40元,护理依赖护理费x.00元,被抚养人口生活费父母x.00元、女儿x.20元以上合计x.36元。

被告汤某辩称,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护理费按规定每天38.96元、伙食补助费15.68元、交通费不存在是被告送的,伤残补助金因原告是农民,不应按x.52元、护理费x元没有依据,子女8560元不准,对父母生活费认可,不应该让被告负全部责任,因为当时原告与一位女伙伴非要搭被告的车,被告劝两次原告不下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尚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哈尔滨医大二院诊断书1枚、原告住院病历一册,医疗费收据一枚,3、原告本人及子女张驰、父母赵某、刘杰户口本各一册。4、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09)医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

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7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汤某驾驶吉x号轿车,由哈尔滨去往牡丹江市途中,行至G015国道x+60M处时,因过度疲劳,超速行驶,使车失控后,翻入公路右侧沟中,造成乘车人原告赵某某及孙晓彤受伤,经尚志市交通警察大队查明上述事实,并认定被告汤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当日由被告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治,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四肢瘫”住院35天,花掉医疗费x.96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x.00元。经原告申请,2009年3月11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1、赵某某脊髓损伤导致四肢瘫已构成壹级伤残。2、赵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父亲赵某,X年X月X日生,原告母亲刘杰,X年X月X日生,原告父母一共有2名子女,原告之子张驰X年X月X日生,属非农业户口,原告也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96元(已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00元)、误工费x.20元(52.36元×220天)、护理费1832.60元(35天×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伤残赔偿金x.40元(x.52元×20年)、护理依赖护理费x.00元(x.00元×20年×50%)被抚养人口生活费x.00元合计人民币x.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汤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吉

审判员刘德军

人民陪审员高庆余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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