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于200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徐某宝,X年X月X日生。由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经常打仗,于2007年6月10日与被告分居。2008年1月起诉离婚,同年3月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一直没有和好,且已分居二年,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宋某某于200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自从2006年我出车祸摔坏后,生活困难,原告提出和我离婚,2007年没铲头遍地时开始分居,2008年3月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虽然没有和好,但我对她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另外,我看病借款6000元,至今未还。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徐某宝,X年X月X日生。2007年6月双方因吵架分居,2008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同年3月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2009年5月,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对原告还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另外,被告开庭时称其看病时借款6000元(徐某龙4000元,布井成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承认借款的事实,但声称已还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没有和好,且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感情破裂,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声称外债6000元已还,因提供不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离婚。
二、婚生男孩徐某宝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7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外债6000元,原、被告各承担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宇杰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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