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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诉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原名为X县银宇铝制品厂),住所地民权县南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会强、姜某,山东中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会强、姜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0日、3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济宁办事处、菏泽办事处分别签订了冰柜买卖合同,由王某某担保,原告自2004年2月24日至2005年6月30日陆续向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办事处发货1152台,共计货款x元;自2004年3月16日至2004年6月28日陆续向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办事处发货389台,共计货款x元。二办事处先后付款x元,下余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

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审中口头辩称,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原告诉称被告的二个办事处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对外经营资格,其签订的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人刘某波、于海军身份无法确定;两份合同关于货款结算时间有约定,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收货单,均系个人签收,不能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无证据证明货已交给被告。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与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经其联系,并作担保,因欠款未要回来,工资已被停发,该款应由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请,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要求其偿还货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2份、发货申请单2份,给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开的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为担保人。2、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办事处结算凭据1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办事处发冰柜389台,共计x元,有菏泽办事处盖章,是职务行为。3、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办事处结算凭据23张,另有超出合同价的出库单9张,证明原告发济宁办事处188A型冰柜157台,计款x元,发172A型冰柜995台,计款x元,其他135台为超出合同价发货x元,以上共计款x元。4、2008年8月、2009年9月王某某与刘某波谈话录音磁带2份,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因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无仓库,由青蓝酒水代收。

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某均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办事处是该公司的售后服务机构,未经工商登记,其印盖不合法,不代表该合同是被告所签。于海军身份目前不能确定,是否有权代签合同。原告提交的申请单是原告内部资料,不能证明其货发给被告。对5份发票有异议,认为无法与两份合同相印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印章加盖是原告公章,10张中有两张加盖菏泽办事处的章,且两个章不一样,签字人身份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5张是青蓝酒水收原告的货,收货人身份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刘某波身份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虽提异议,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2月20日、3月15日,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原名为X县银宇铝制品厂)与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济宁办事处、菏泽办事处分别签订了冰柜买卖合同,经王某某担保,原告自2004年2月24日至2005年6月30日陆续向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办事处发货1152台,共计货款x元;自2004年3月16日至2004年6月28日陆续向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办事处发货389台,共计货款x元。二办事处先后付款x元,下余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货款x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庭审中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称刘某波、于海军的身份无法确定,但未对二人系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二份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显示的均是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办事处,且其要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被告单位名称,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也反映出刘某波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在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明确否定刘某波、于海军系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应认定刘某波、于海军系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波、于海军是否为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由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确认更为合理。但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提供证据否认二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庭审后本院又发出通知要求对二人的身份予以肯定或否定的明确答复,而被告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接通知后未予明确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应认定刘某波、于海军为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具有职务行为的特征,责任应由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其二个办事处未经工商登记,属于售后服务机构,其签订的合同不具约束力,由于青岛啤酒济宁办事处、菏泽办事处系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其行为应由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其签订的合同对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充分,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由于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对济宁办事处、菏泽办事处撤回起诉,由于二被告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领

审判员李改云

审判员冯广志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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