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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顾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某大药房实际经营者。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顾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顾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座落在西城区某底商,原系案外人杨某某所有,2009年原告与杨某某签订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2011年杨某某将房屋卖给刘某。三方就租金支付达成备忘录。后原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涉案合同履行地为西城区某底商X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刘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向本院提出撤回管辖异议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申请撤回管辖异议上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负担(于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代理审判员李妮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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