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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在担任商丘市旅游局办公室主任兼会计期间,利用主管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单位公款9万元借给本单位同事马x个人使用,并得到马x给的3000元利息归自己所有。2009年3月,马x将此款归还商丘市旅游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朱某属自首且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在被市纪委实施“两指”措施期间,在检举揭发王传珍犯罪时主动交待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在担任商丘市旅游局办公室主任兼会计期间,利用主管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单位公款9万元借给本单位同事马x个人使用,并得到马x给的3000元利息归自己所有。2009年3月,马磊将此款归还商丘市旅游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2007年初的一天,其单位的马x到其办公室说他妻子单位有拉存款的任务,还需要9万元,利息也很高,让帮忙借单位的钱先用一下。几天后,在办公室将单位公款9万元交给了马x,马x打了一张9万元的借条。2007年底和2008年底的时候,在办公室马x先后给其两次利息,共计3000元。这3000元利息没有入帐,用于个人日常花费了。2009年3月20日,马磊将9万元借款归还。

2、证人马x的证言,证明2007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找朱某借款9万元,并于2007年底和2008年底两次共计给朱某利息3000元,2009年3月,将9万元还给了朱某。

3、证人王xx、程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挪用公款9万元借给马x没有向单位领导汇报过。

4、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马x于2002年向其借款14万元,于2007年三四月份归还9万元。

5、证人苏x、马xx的证言,证明马x为了还朱某钱分别向他们借过款。

6、证人马x的证言,证明其丈夫马x借过朱某9万元钱,已于2009年3月还给了朱某,并付过3000元利息。

7、证人韩某某证言及收到条,证明2009年3月20日朱某交给其10万元公款。

8、商丘市旅游局文件、证明、商丘市人事局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商丘市旅游局系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被告人朱某任市旅游局办公室主任兼会计。

9、商丘市纪委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在市纪委对其采取“两指”措施期间,主动交待了挪用公款9万元的事实,还反映了原局长王传珍的有关问题以及其他违纪线索,且已查证属实。

10、身份证,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出生时间和住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商丘市旅游局办公室主任兼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9万元,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被市纪委实施“两指”措施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犯罪线索,且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发表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其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进才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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