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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X为与被告陈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A保险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X,女,住X市X区X镇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职务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X,男,XX公司员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女,XX公司员工。

被告A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层。

负责人陆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X,职务总经理。

被告C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X为与被告陈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A保险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B保险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以下简称:C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此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陈X和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X、吴X,被告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诉称:2008年11月8日17时30分,被告陈X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在本市内环高架(外侧)由北向南行驶至近吴中路处,因未能保持安全车距,与案外人范X驾驶的登记为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案外人忻X梁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案外人戴X驾驶的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事故致范X受伤,四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陈X负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无责。事故致原告车辆产生维修费、施救费等多项损失,因各被告未能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陈X、XX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全部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7,300元、更换号牌费110.50元、施救、牵引及停车费720元。

被告陈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均无异议,同意由XX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均同意XX公司的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均无异议,作为陈X的工作单位,同意由XX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均同意A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均无异议,同意与B保险公司和C保险公司一同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更换号牌费、施救、牵引及停车费均无异议。

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

被告C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17时30分,被告陈X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在本市内环高架(外侧)由北向南行驶至近吴中路处时,因未能保持纵向安全间距,与案外人范X驾驶的登记为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案外人忻X梁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案外人戴X驾驶的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事故致范X受伤,四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由陈X负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无责。

事故后,原告支出了施救、牵引及停车费720元,A保险公司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7,300元,原告为更换损坏的号牌支出更换号牌费110.5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XX公司上述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案外人忻X梁上述车辆向C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案外人戴X向B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牵引及停车费票据、施救作业单、牵引作业单、维修票据及清单、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B保险公司和C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

本案中,被告陈X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因未能保持纵向安全间距,不慎发生连环追尾事故,并被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陈X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A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且无事故责任的两案外人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也均在有效期内,本案应先由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其中,B保险公司和C保险公司仅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陈X予以承担,因XX公司以职务行为吸收陈X的责任,故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应由XX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已查明的车辆维修费17,300元、更换号牌费110.50元、施救、牵引及停车费72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共计18,130.50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应由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先行按照各自限额赔偿2,000元、100元、100元,超过限额之和的15,930.50元,应由XX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范X车辆维修费、更换号牌费、施救、牵引及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B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范X车辆维修费、更换号牌费、施救、牵引及停车共计人民币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C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范X车辆维修费、更换号牌费、施救、牵引及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范X车辆维修费、更换号牌费、施救、牵引及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5,9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29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红心

审判员张枫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陶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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