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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甲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邵原镇神沟村东庄居民组(以下简称神沟东庄组)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有龙,焦作市高新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X镇X村东庄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侯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侯某甲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镇X村东庄居民组(以下简称神沟东庄组)侵权纠纷一案,神沟东庄组于2010年1月3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侯某甲支付土地承包金3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龙,被上诉人神沟东庄组组长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神沟东庄组通过招标形式,将本组老苹果园30亩土地对外承包经营,侯某甲中标。侯某甲在将定金1600元交到时任该组会计的侯某乙手中后,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神沟东庄组原苹果园约30亩土地承包给侯某甲经营,经营期限3年,承包金每年1600元,承包金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在签订合同时侯某甲交纳了1600元定金,后未再另行交纳承包金。神沟东庄组承认1600元定金后转为承包金。现该合同仍未解除。庭审中,侯某甲称其已将承包金一次性支付完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对于侯某甲辩称其已经将承包金全额交纳给神沟东庄组,神沟东庄组未将该30亩土地交付给其的辩称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现神沟东庄组依据该合同要求侯某甲支付承包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未对违约金事项进行约定,故对于神沟东庄组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神沟东庄组土地承包金3200元;二、驳回神沟东庄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神沟东庄组负担10元,侯某甲负担15元。

侯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邵原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神沟村委)的证明无村委主任签字,且其并未参与调解,不能作为其未交承包金的依据,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三年承包金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说明其已将三年承包费4800元交清,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而神沟东庄组至今未将30亩果园交付其经营,构成违约。二审应改判驳回神沟东庄组的诉讼请求。

神沟东庄组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侯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王XX证言,内容为:侯某甲系其亲侄子,2008年10月,组长侯某乙组织开会,要将苹果园的地发包出去,其不同意,在村里未发包前其就抢种了2亩多土地,现在苹果园的土地仍由别人耕种,有的是抢种的,有的是原来就一直承包的,村里并未通知过其退出该地。2、证人侯某X证言,内容为:其与侯某乙、侯某甲是亲戚,30亩苹果园先前就承包给了别人,合同到期后,组里开会说要重新发包,其当时不同意,就抢种了2亩多的坡地,2008年种完麦后,其才知道双方签了承包合同,抢种后村里从未通知腾地。3、证人李士X的证言,内容为:其与侯某甲、侯某乙都是表兄弟,30亩苹果园先前由其大伯承包,其一直在种,至今已有7-8年了,现仍有五个左右的村民在耕种,2008年种完麦后,其才知道双方签了承包合同。4、证人王士X的证言,内容为:其参加了承包前的开会,但不同意发包,何时签的合同其不清楚,其抢种了3亩多地。5、证人侯某X的证言,内容为:其与侯某甲、侯某乙都是亲戚,其先前就承包了2亩多的地,到期后,其看种果树不挣钱,便把树刨了种有1亩多的粮食,在该苹果园上种地的大约有9家人。

神沟东庄组质证称:证人与侯某甲均有利害关系,五证人所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苹果园土地发包给侯某甲之前并未有人耕种,侯某甲为了不交承包费而让其关系户种上的,其已将土地交付给侯某甲使用,侯某甲如何处理该地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该五位证人系神沟东庄组村民,与双方当事人均存在利害关系,该五位证人证言与神沟东庄组提供的证人赵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证明侯某甲并未实际使用苹果园土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神沟东庄组通过招标形式,将本组老苹果园30亩土地对外承包经营,侯某甲中标,侯某甲交纳1600元定金后,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三、承包期为三年(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四、三年总承包金额肆仟捌佰元整;五、三年承包金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六、签订合同之日起土地归乙方(侯某甲)经营,2008年10月31日前神沟东庄组将土地原有农作物清理干净…”。侯某甲称其已给付全部承包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侯某甲并未使用苹果园土地,该地目前由神沟东庄组部分村民耕种,侯某甲称神沟东庄组从未将土地交付使用,神沟东庄组称已将土地交付侯某甲,至于由何人耕种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双方对苹果园土地是否交付使用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神沟东庄组应对其已将苹果园土地交付侯某甲承担举证责任,因神沟东庄组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侯某甲及神沟东庄组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可说明侯某甲并未实际使用苹果园土地,应当认定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履行,现神沟东庄组请求侯某甲给付承包费3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济源市X镇X村东庄居民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济源市X镇X村东庄居民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源市X镇X村东庄居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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