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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余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某亲属。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赵xx产下一男婴,因被告人张某某已有一男孩,不想再要男孩了。次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他人以x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卖给他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余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赵xx产下一男婴,因被告人张某某已有一男孩,不想再要男孩了。次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他人以x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7月19日,妻子赵xx产下一男孩,因其已有一个男孩,不想再要男孩了,经妻子同意,次日通过张记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5月27日其产下一男孩,第二天其丈夫张某某和张记就把孩子以x元的价格卖了。

3、证人武x、陈xx、宋xx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孩子卖给魏xx了。

4、证人魏xx、宋xx的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5月底,其夫妇花x元买了一个男孩。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用卖孩子的钱将其的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以x元的价格买走了。

6、书证、保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二胎男孩,自愿送于他人抚养,与小孩无任何关系,断绝一切来往。

7、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进才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赵卫民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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